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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张大伟、丁波、时德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张大伟,丁波,时德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职工。被告:张大伟,男,居民。被告:丁波,男,居民。被告:时德田,男,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港支行)诉被告张大伟、丁波、时德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港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被告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波、时德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港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大伟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元,合同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丁波、时德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首笔贷款于2013年3月20日发放,2014年年3月1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贷出4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大伟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丁波、时德田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大伟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波、时德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大伟辩称:借款属实,因无款拖欠至今,要求延期付款。案经送达,被告丁波、时德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大伟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为:“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用途:运输;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尾部由借款人张大伟、担保人丁波、时德田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打入张大伟帐户内(帐号:6228412330084581218)人民币40000元,张大伟在原告的贷款放款凭证(记账凭证)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张大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3月18日又向原告贷款40000元,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大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波、时德田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港支行与被告张大伟、丁波、时德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张大伟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然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伟向原告的循环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在借款人张大伟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时,被告丁波、时德田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80000元内对张大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波、时德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大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丁波、时德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波、时德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大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