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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鲍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吴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生育女儿鲍某乙。结婚育女后,被告本应以家庭为重,承担义务,但被告不务正业,经常白天睡觉,晚上赌博,并且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更为恶劣的是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使用暴力。2014年11月被告以让原告上交共同居住屋的房租等无理要求为由,强迫原告离家在外,租房生活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花亭北村住房一套,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每月只有1000多元收入,扣除房租生活基本开支后,入不敷出,无能力抚养女儿,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女儿。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别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及以后的生活造成终身无法弥补的影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5万元。双方结婚时原告购买了价值3万元的嫁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鲍某乙由被告抚养;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被告退还原告嫁妆;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鲍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本人不务正业、赌博、婚外情、家暴现象都是不存在的。小孩子从生下来7个月后一直都是本人父母抚养,原告一直都没有抚养、关心过小孩。经审理查明:吴某、鲍某甲于2011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鲍某乙。2015年7月27日,吴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鲍某甲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因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吴某要求与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离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