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玉勋与刘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勋,刘新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胡玉勋,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新爱,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胡玉勋与被告刘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告刘新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勋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刘新爱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5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刘新爱拒不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新爱偿还原告胡玉勋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新爱辩称:其未向原告胡玉勋借款15000元。当时原告胡玉勋在网上加盟“开心部落”,向其借款15000元,该15000元系原告胡玉勋的还款,现在“开心部落”的网页上依然能查到原告胡玉勋的名字。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玉勋通过被告刘新爱认识案外人葛星,后刘新爱将15000元交于葛星用于原告胡玉勋加盟“开心部落”。2012年9月4日,被告刘新爱收到原告胡玉勋15000元,并向原告胡玉勋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玉勋15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因该15000元发生争议,为此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2012年9月4日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胡玉勋应当举证其与被告刘新爱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从原告胡玉勋提交的证据来看,显示的是收据的形式,而不是以“借据”或者“借条”等明确表示借贷事实的形式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胡玉勋仅仅以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刘新爱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且被告刘新爱不予认可,原告胡玉勋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胡玉勋要求被告刘新爱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胡玉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