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蔡定国与陈家华、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定国,陈家华,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蔡定国,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433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家华,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现在洪都监狱服刑)。被告: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无锡市,组织机构代码:72224693-4。负责人:徐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东,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江西省无锡市。组织机构代码:72224693-4。负责人:徐建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5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定国(下称原告)与被告陈家华、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江阴配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江阴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孝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平、被告陈家华、被告江阴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东、被告江阴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陈家华驾驶登记在被告江阴配件公司名下的苏BE92**号重型货车从奉新县冯田开发区泰明橡胶厂前往泰明光伏厂,约15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冯田开发区园区五路与宁波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许阳权驾驶的赣C5S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阳权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家华驾车离开现场。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许阳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6天,花费医疗费20万元,由被告江阴配件公司垫付,另泰明橡胶厂垫付原告生活费7万元。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由被告江阴配件公司在被告江阴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多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家华、被告江阴配件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696.8元,被告江阴人民财保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放弃对死者许阳权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家华辩称:我是2013年4月开始在泰明橡胶厂做事,工资3200元。我将原告撞伤当天是为泰明橡胶厂开车,是履行职务,要我承担责任我赔不起,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阴配件公司辩称:泰明橡胶厂是我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陈家华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为泰明橡胶厂开车,发生事故时是被告陈家华履行职务的行为。泰明橡胶厂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被告江阴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江阴人民财保代我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江阴人民财保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原告被扶养人蔡昕烨、蔡芊千均属农村居民。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理赔;2、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91元,天数为16个月计算为38654.66元较为合理;4、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住院一年较为合理;5、交通费按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66天,每天50元计算为18300元;7、营养费按住院天数366天,每天20元计算为7320元;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0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昕烨16983元、蔡芊千20379.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合理;1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我公司已向死者许阳权家属已支付171411.35元赔偿款(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61411.35元),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各项实际损失按70%的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家华系被告江阴配件公司的驾驶员,泰明橡胶厂为被告江阴配件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陈家华发生事故时当天系执行工作任务。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陈家华驾驶苏BE92**号重型货车从奉新县冯田开发区泰明橡胶厂前往泰明光伏厂,约15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冯田开发区园区五路与宁波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许阳权驾驶的赣C5S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阳权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陈家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811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许阳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陈家华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二个月,现在洪都监狱服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6天,花费200216.55元。疾病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本次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江阴配件公司垫付。另泰明橡胶厂向原告垫付生活费7万元。原告出院后,在奉新县人民医院再次检查花费医疗费1287.5元。2014年10月1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家华驾驶的苏BE9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江阴配件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江阴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江阴人民财保已支付死者许阳权171411.35元赔偿款(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61411.3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死者许阳权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6月1日起,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妻子邓红连在深圳市办理居住证,2011年10月17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大女儿蔡昕烨(2010年3月26日出生)、小女儿蔡芊千(2013年7月11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但一直跟随原告及妻子在深圳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陈家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陈家华系执行工作任务,且被告陈家华系被告江阴配件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陈家华的责任由被告江阴配件公司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江阴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扣除被告江阴人民财保已支付171411.35元的赔偿款(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61411.35元,故被告江阴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0000元)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扣除61411.35元后,代被告江阴配件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被告陈家华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陈家华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许阳权的责任承担,属于原告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其余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江阴人民财保主张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江阴人民财保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01504.05元,其中200216.55元医疗费由被告江阴配件公司垫付;(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深圳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0元计算,故每天应按17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疾病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后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期应按486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83106元(44653.10元/年(12个月(21.75天×486天);(三)护理费,原、被告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护理费按45397.3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366天×50元/天);(五)营养费7320元(366天×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营业执照,证实其自2011年6月起居住在深圳市,参照2013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0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7918.6元(44653.10元/年×20年×3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蔡昕烨为3岁,蔡芊千刚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2621.38元(28812.40元/年×15年×30%(2人+28812.40元/年×18年×30%(2人);(九)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按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十)后续治疗费35500元;(十一)鉴定费13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了八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1467.35元。其中,被告江阴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已超出50万元赔偿限额,故扣除已支付的61411.35元被告江阴人民财保应承担的部分为438588.65元,共计赔偿原告448588.65元。被告江阴配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1625.23元【(821467.35-10000)×80%-438588.65+1300×80%】。因被告江阴配件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270216.55元(含泰明橡胶厂垫付的7万元),故原告获得赔款后应退还被告江阴配件公司5859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定国人民币四十四万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五分(原告蔡定国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三角二分);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二千元,由被告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孝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