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行碧与余邱轶、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碧,余邱轶,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50号原告陈行碧,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邱轶,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剑林,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第36层01+02+03+04+05+06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2922-9。负责人姜玉政,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行碧与被告余邱轶、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余邱轶的委托代理人罗剑林,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7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行碧诉称,2014年10月14日07时40分,陈行碧驾驶并搭乘郑素梅的渝BXXX**号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杏林路在水一方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余邱轶驾驶的渝AXXX**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陈行碧、郑素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为余邱轶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行碧承担同等责任,郑素梅无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49.30元、护理费155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516.7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994.80元、财产损失2997元、交通费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3534.50元,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余邱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行碧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我为原告陈行碧垫付了门诊费2339.30元,并预交住院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余邱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陈行碧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07时40分,原告陈行碧驾驶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杏林路由太平往中医院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杏林路在水一方十字路口路段,与被告余邱轶驾驶的沿长寿区站东路由大地春风源小区往民兴路方向行驶的渝AXXX**号小型客车碰撞,致陈行碧、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车乘坐人郑素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001153201406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行碧负同等责任,余邱轶负同等责任,郑素梅无责任。原告陈行碧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19388.60元。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伤,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颞额部薄层硬膜下积液;2、左胸第1肋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11义齿松动,面部等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门诊随访3月,若出现头昏、右踝疼痛等症状加重,速到医院就诊。出院指导:注意休息,暂休3月,避免外伤,注意陪护和营养,看骨科门诊,去除石膏托外固定后2周复查右踝DR,近期避免负重,继续口服降糖药,监测血糖,看内分泌科门诊,3天后看口腔科门诊,修复11牙齿。经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陈行碧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750元。审理中,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陈行碧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审理中,二被告协商,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余邱轶承担20%作为非医保用药。同时查明,原告陈行碧系城镇居民,其父亲陈华廷,生于1934年4月19日,母亲刘文华,生于1939年2月1日,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共生育5个子女,陈华廷每月收入1200元,刘文华每月收入1100元。渝AXXX**号车系被告余邱轶所有,该车在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邱轶为原告陈行碧支付了医疗费4339.30元,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为原告陈行碧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定损为26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行碧及另一受害者郑素梅受伤,郑素梅已向本院提起(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51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素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83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01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271.60元,已经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66271.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郑素梅医疗费117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2000元,共计14894.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办事处天桥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页、养老保险卡、保险单抄件、(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行碧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余邱轶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陈行碧受伤致残,原告陈行碧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余邱轶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陈行碧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A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邱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渝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余邱轶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邱轶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9388.60元,其中余邱轶支付4339.30元、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0049.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请求15516.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按照普通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陪护,因此,护理时间酌情支持73天,其护理费为58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3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对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3500元/月÷30天×133天的方式计算为15516.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的工作性质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39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133天,因此,其误工费为14626元(40139元/年÷365天×133天)。对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母亲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且二人每月的收入应当予以扣除,其父亲陈华廷的生活费为323.25元[(18279元/年-1200元/月×12月)×5年×10%÷6人]、母亲刘文华的生活费为423.25元[(18279元/年-1100元/月×12月)×5年×10%÷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46.50元。对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经定损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请求1334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行碧受伤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388.60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4626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6.50元)、财产损失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521.10元,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余邱轶协商对原告陈行碧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余邱轶承担20%作为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行碧及郑素梅二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进行分摊。现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行碧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3728.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0728.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55.44元[(19388.60元-5000元)×50%×80%],并赔偿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4626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312.10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500元计31404.10元的50%即15702.05元,共计21457.49元;被告余邱轶赔偿原告陈行碧医疗费1438.86元[(19388.60元-5000元)×50%×20%]。被告余邱轶、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将其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赔偿款中摒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行碧50728.40元,已经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45728.40元,其中42827.96元给付原告陈行碧,余款2900.44元直接给付被告余邱轶;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行碧21457.49元;三、被告余邱轶赔偿原告陈行碧医疗费1438.86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陈行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行碧负担242元,被告余邱轶负担242元,被告余邱轶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陈行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