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正华与梅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王正华。法定代理人:田巧玲。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桂。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华与被告梅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华委托代理人徐春来,被告梅桂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华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梅桂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东方巴黎城地下停车场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南侧通往地下停车场通道的地段时,与沿广场由北向南准备左转弯向东进入小区通道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王正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正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原告曾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双方达成了调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余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49024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桂辩称: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期间,其与原告达成调解,其已按调解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其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被告梅桂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31751.82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梅桂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受伤当日,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被诊断为脑疝术后、肺部感染、脑肿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同年10月11日出院,转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等。同年12月26日转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17日出院。2、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就至2014年11月28日产生的医疗费270754.2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赔偿131751.82元。(2)被告梅桂按60%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2600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梅桂确认处理完毕,今后无涉。(4)原告其余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主张。等等。3、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正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现呈植物生存状态,目前构成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正华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出院后以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被鉴定人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从定残之日后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鉴定费、专家出诊费用合计4220元。4、自2010年起,原告居住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新村92幢106室。事发前,原告在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上班。事发后,该公司发放了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10月至12月发放1258.58元/月、2015年1月发放1288.58元、2月发放1264.92元、2015年3月至5月发放1288.58元/月等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证;工资发放明细表;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948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累计住院145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鉴定意见180天×20元/天,双方认可);误工费11000元(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2533.56元;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发放了部分工资,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及扣发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000元);护理费2115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计算为住院145天×2人×100元/天/人+5年×365天/年×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0元(原告居住、工作在城区满一年以上,应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900元(双方认可);鉴定费4220元,合计97104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梅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梅桂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前期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55920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梅桂应按60%赔偿513552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已支付的121751.82元,尚应赔偿378248.18元(500000元-121751.82元)。其余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梅桂已达成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确,且被告梅桂已履行,故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华489148.18元(此款汇至原告持有的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内,账号:62×××40);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4元,依法减半收取4327元,司法鉴定费4220元,合计8547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37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汇至原告持有的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内,账号:62×××4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