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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冯某某、冯某甲、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冯某甲,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勇,原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某某,女,汉族。被告冯某甲,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冯某甲、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冯某甲、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冯某某于2013年3月份经刘月田、杨三梅介绍认识,2013年5月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订婚后买了“三金”花费28000元,2013年10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时给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拜礼款30000元,女方陪嫁20000元。举行婚礼后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因原告在太原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某某到太原共同生活,冯某某拒不同意,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88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拜礼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媒人证明一份。三被告辩称:是原告提出不与被告冯某某共同生活的,是原告有过错在先,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拜礼款。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订婚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0000元,订婚后为被告冯某某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价值28000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又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8800元,给付被告冯某某拜礼款35000元。女方陪嫁现金20000元,现在被告冯某某处。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举行结婚典礼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农历八月十五后,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88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拜礼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按当地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等款,其目的是为了与被告冯某某缔结合法婚姻,但因双方并未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三被告可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视为个人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冯某甲、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79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三被告负担1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