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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贺礼兵与王群,焦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礼兵,王群,焦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99号原告贺礼兵,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群,女,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焦巫江,男,1962年8月17日生,土家族。原告贺礼兵与被告王群、焦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礼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焦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礼兵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群经人介绍向我儿子贺齐淞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1%。还款期限届满后,王群未按时还款。2014年4月20日,王群重新给我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最迟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自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焦巫江与王群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因起诉花费交通费703元;本案诉讼费又二被告负担。被告王群、焦巫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贺齐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焦巫江转账200000元。后贺齐淞及原告贺礼兵、被告王群协商,贺齐淞将该债权转让原告贺礼兵。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群向原告贺礼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礼兵(谭正英)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满月支付给贺礼兵。借款须于2014年7月19日归还给贺礼兵。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向贺礼兵支付利息,从8月19日起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12月19日”。贺礼兵在庭审中陈述,王群借款后,按月利率1%支付了6个月左右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本案另查明,贺礼兵与贺齐淞系父子关系,谭正英与贺礼兵系夫妻关系,焦巫江与王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内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贺礼兵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王群、焦巫江的户口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贺齐淞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人的出庭作证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礼兵与贺齐淞协商,贺齐淞将被告王群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贺礼兵,由被告王群向原告贺礼兵重新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贺礼兵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王群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贺齐淞提供的借款转入了焦巫江的银行账户,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70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群、焦巫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礼兵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王群、焦巫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