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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2015年4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3月22日20时许和3月23日9时许,先后三次在位于湖村乡李家滩其经营的家具店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冰毒、麻古。并于3月23日10时许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唐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