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牛平兰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平兰,牛平汉,牛平津,牛平京,牛飞,任洪涛,北京市海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平兰,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系牛平兰之子。委托代理人:马志义,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系牛平兰之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平汉,男,1950年7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平津,男,1953年3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平京,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飞,男,1980年8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洪涛,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光,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牛平兰、牛平汉、牛平津、牛平京、牛飞、任洪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医院(以下简称海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平兰、牛平汉、牛平津、牛平京、牛飞、任洪涛申请再审称:(一)海淀医院及医生没有心血管介入诊疗资质,且在家属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手术。1.卫生部1994年27号文件、2005年《关于心血管病介入诊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6年46号文件,对医疗机构审核、批准、执业登记以及能否开展心血管介入诊疗作出了规定。海淀医院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海淀医院及医生在2006年未取得心血管介入诊疗的资质。2.在术前知情同意书上没有上级医师签字、进一步治疗没有得到家属签字的情况下,海淀医院擅自进行心血管介入诊疗手术,致使任秀珍当场死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淀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海淀医院隐匿死者真实病历并伪造虚假病历。没有死者真实的心脏彩超(组合)报告单及心内科主任主持召开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恶意涂改、伪造心梗三联化验单;伪造既往史、造影报告单;造影光盘中没有完整的手术操作过程,海淀医院擅自删除两张光盘中更换导丝的手术过程及电脑中原始录像资料。因为北京市医学会没有鉴定光盘的技术设备和人员,所以不能对两张光盘的真伪进行鉴定。申请人要求一、二审法院对光盘进行鉴定,但法院没有采纳,反而污蔑申请人不配合鉴定。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海淀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恶意曲解卫生部相关文件。《心血管病诊疗技术规范》是针对三级甲等医院的医师技术准入规范,而不是医疗机构能否开展心血管介入诊疗审核、准入规范。海淀医院是二级医院,未曾得到上级审核,更谈不上技术准入规范。一、二审法院恶意曲解卫生部相关文件,驳回申请人要求海淀医院因没有心血管介入诊疗资质应承担医疗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1.二审法官明知此案发生在2006年5月22日,却参照海淀医院提供的2006年之后的材料作为事实依据,并进行了荒唐的逻辑推理,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2.一审法院拖延开庭,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始终没有开庭。本院认为:本案中,海淀医院对任秀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任秀珍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须医疗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判断。海淀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启动了相应鉴定程序,但申请人以海淀医院对病历及造影光盘存在伪造行为,不同意以此作为鉴定检材。在一审法院已向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要求对存在争议的病历记录、造影光盘采用对海淀医院不利的解释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以病历及造影光盘存在伪造为由不同意鉴定,且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申请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核实,卫生部于2007年7月13日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在此之前并未对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进行准入管理,故申请人称海淀医院缺乏手术资质的主张,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牛平兰、牛平汉、牛平津、牛平京、牛飞、任洪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平兰、牛平汉、牛平津、牛平京、牛飞、任洪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杨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