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38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儿子张某乙家院子空地上种植罂粟,经民警铲除后清点共816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管制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二儿子张某乙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人张某甲在为张某乙看家期间,于2015年2月份,在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大坝村王某张某乙家院子的空地上种植罂粟。2015年4月25日15时许,阜阳市公安局口孜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某乙家院子内有大量罂粟原植物,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当场对罂粟进行铲除,共铲除罂粟原植物共计816株。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张某甲被阜阳市公安局口孜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该所后,如实供述了其种植罂粟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褚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种植罂粟816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管制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管制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种植的罂粟816株,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