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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于新功与王承豪、孙安庭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新功,王承豪,孙安庭,刘昌利,王可新,奚淑华,王汝功,杨春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辽宁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波,辽宁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丽。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君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承豪、孙安庭、刘昌利、王可新、奚淑华、王汝功共同委托被上诉人杨春丽为代理人。原审原告于新功与原审被告王承豪、孙安庭、杨春丽、刘昌利、王可新、奚淑华、王汝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814号民事判决,于新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新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上诉人杨春丽、被上诉人王承豪、孙安庭、杨春丽、刘昌利、王可新、奚淑华、王汝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新功一审诉称:1972年3月,刘家大队、大山大队、王家大队、庙岭大队四个大队合办了一个养殖场,合办的养殖场名称叫社代队养殖场,四个大队出人出物经营社代队养殖场。1975年社代队养殖场改名为小平岛养殖场三队。1979年小平岛养殖场三队更名为黄泥洼水产大队,之后黄泥洼水产大队又改名为大连凌水养殖分场。1992年以大队社员原始积累的投入及原始大队人员经工商注册成立了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原告1977年1月1日在大连公安消防支队服役,1983年1月1日复原,同年3月份到养殖场工作。原告是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职工,2002年12月12日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改为大连日晟水产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2013年10月1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补助费,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被告要求原告取款时在领款人处签字。被告至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5日被告非法注销了大连日晟水产有限公司,各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清算报告就大连日晟水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1、确认原告自198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15日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七被告给付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214元;3、判决七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992元;4、判决七被告给付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59277元;5、判决七被告给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1120元;6、判决七被告给付原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工资生活费525634元;7、判决七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生活费的赔偿金131408元;8、判决七被告给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483元;9、判决七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采暖费及住房公积金90000元;10、判决七被告支付少发的补助费40000元;11、判决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判决撤销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无效。原审被告王承豪、孙安庭、杨春丽、刘昌利、王可新、奚淑华、王汝功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曾在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的前身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厂(改制前是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政府)工作过,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厂于2002年12月12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当时同为员工的七被告成为该企业的股东。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厂在1992年7月6日注册成立为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前,属于非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同目前农村现存的村民小组或是旧称的生产队,此类组织与成员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二、1992年7月6日,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厂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原告系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厂的职工,自此时起原告与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直至原告于1998年末主动离职,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9月起,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厂进行改制,上报到凌水镇政府的全体职工名册就没有原告。原告自1999年起就再没有到企业上班,而是自己到大连市电业局计量中心工作,更在2005年1月至3月,在建立养老账户后,领取了三个月的失业金,而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至今。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长期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企业注销时止”等等,均不属实。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8年,原告是农民,企业是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不能建立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自2003年11月,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凌水、红旗街道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和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按照凌水镇政府的统一部署,已经改制的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统一办理所有员工的养老保险手续。也为原告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人员统一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并自1993年1月起补缴保险,企业的做法合法合理,充分地维护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真实的记载了相关补缴事实。四、关于公积金,被告认为住房公积金虽然于1999年4月开始设立,但适用的是国有及城镇企业,享受者也为城镇居民,集体企业和农民工均不是公积金的缴纳主体。原告以及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厂的所有员工均是农民,有自己的宅基地,不能执行城镇住房公积金,而且住房公积金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关于采暖费,大连市关于采暖费的征缴自2005年1月开始执行,此时原告早已不是企业的员工。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在1998年末原告已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如果原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企业支付劳动报酬方面存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天,原告应当于1999年3月1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从未提出过,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甚至在2004年全凌水地区统一办理养老保险时,企业在为原告代为办理养老保险账户开立和补缴养老保险,原告在到企业领取农龄补贴时,原告也从没有向企业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6日,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高新园区分局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5日,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注销前全体股东即为本案七被告。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在注册成立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983年3月起,原告从部队复员后成为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的成员之一。2004年7月20日,原告在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签字领取了农龄补偿金8000元。在原告签字领取农龄补偿金的说明中表述内容为“在执行大劳发(2003)111号文件后,结合凌政发(1999)11号文件、凌政发(2004)11号文件精神,和本公司1998年9月1日规定、2004年7月12日办法。对1992年以前连续有效农龄给予一次性补偿,同时终结受益人与本公司因果关系。中途离场人员:于新功、1992年以前养殖二场有效农龄10年(含1992年),每个农龄按人民币800元计算,金额为8000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签字领取了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对部分中途离岗人员进行的补助,金额为73600元。该“办法”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对部分中途离岗人员进行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如下:1、符合本补助办法的中途离岗人员是指曾在本公司工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其中已参加公司安置的内退职工以及经组织调动的、招工提干的、在本街道外有固定就业单位的、经本街道各村和其他街直企业安置过工作的、其他离开公司后有固定接收单位的人员除外。2、符合上述补助条件的中途离岗人员按其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放补助费,标准为每年5000元。在之前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领取了农龄买断款和相关补贴款的人员,领取此次补助费时须将原已领取的相关款项全部扣除。3、公司对上述人员发放补贴费,是基于这部分人员离开公司后无固定就业单位,给予的额外补助。上述人员自愿领取补助费后不得再基于任何理由,对公司提出任何其它就业岗位和工资、社保费、采暖费和退休金、医疗费等经济待遇方面的要求。4、领取上述补助费形成的个人所得税由领取人个人承担,公司只行使代扣代缴义务。领取人:于新功在本公司工龄15年(未到公司前兵役5年),发给补助费100000元,扣除已领取8000元,应领92000元(扣应交个税18400元),净领73600元”。原告在该补助办法上领取人一栏中签字。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根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大劳发(2003)111号文件即《凌水、红旗街道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和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于2003年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原告自1999年起再未到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自198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15日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的表述,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系由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改制而来,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于1992年7月6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在注册成立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属于劳动法领域的用人单位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自1983年3月起就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再根据七被告提供的2004年7月20日有原告签字的“农龄补偿金”领款单上的表述及2013年10月13日有原告签字并已领到补助的《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上的表述可以看出,原告在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工作至1998年底。自1999年起,原告便再未在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工作。再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上的表述可以看出原告已于1998年底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自1992年7月6日至1998年底。2、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214元及要求判决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可能会产生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则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是完全相反的两个概念,只可主张其一,不可同时主张。本案中从2013年10月13日有原告签字并已领到补助的《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上第三条已明确写明“公司对上述人员发放补贴费,是基于这部分人员离开公司后无固定就业单位,给予的额外补助。上述人员自愿领取补助费后不得再基于任何理由,对公司提出任何其它就业岗位和工资、社保费、采暖费和退休金、医疗费等经济待遇方面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时,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补助办法有效。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七被告连带给付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59277元及判决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均属于关于保险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根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大劳发(2003)111号文件,即《凌水、红旗街道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和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于2003年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符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条件。且如前所述,原告于1998年底已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工资生活费525634元及判决七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资生活费的赔偿金131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自1999年起原告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七被告连带给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于1992年7月6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此时,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当时的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时至原告于2014年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过去将近二十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七被告关于时效的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采暖费及住房公积金90000元及判决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少发的补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如前本院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论述,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要求判决撤销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确认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本院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论述,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如对解除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其应在60天内申请仲裁。原告未提出申请。至迟,至2004年7月20日,原告在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签字领取了农龄补偿金8000元时,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话,应该于60日内申请仲裁。因该领取单上已明确表述原告为中途离场人员,且还表明原告在领取了农龄补偿金后终结原告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新功与原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自1992年7月6日至1998年底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于新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于新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末上诉人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农龄补偿金”领款单及《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推理认定大连日晟水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1999年年末解除了劳动关系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自1992年7月6日开始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1983年起在大连凌水养殖二场工作,大连凌水养殖二场于1992年7月6日在工商局注册,1992年7月6日之前大连凌水养殖二场是集体企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大连凌水养殖二场1992年7月6日在工商局注册前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认定,上诉人在1983年至1992年7月5日期间与大连凌水养殖二场(改制后为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考虑到企业的自然延续及国家法律制定发展,严重侵害了上诉的合法权益。综上,提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承豪、孙安庭、杨春丽、刘昌利、王可新、奚淑华、王汝功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陈述没有相对应的证据。一审认定的证据及所反映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早于1998年即离开被上诉人所在的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按照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是其乡镇企业,作为一个劳动者不给企业工作,当时的农村企业就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这个是通常的做法也是符合国家的要求。上诉人以离职的方式与其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相关的上诉请求就没有相关的依据。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事实认定均正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关于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工商登记执照尚不具备法人资质时是否应当适用劳动法确定该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应当保护一节,本案所争议的水产二场在没有取得登记之前是一个农村生产队,在这里劳动的出劳务的这些人只能叫做农村劳动者而不是劳动法所讲的劳动者,根据劳动部在1995年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对于农村劳动者是不受劳动法的调整的。因此,一审在认定上诉人是自1992年7月6日才与大连日晟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此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自198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15日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1983年3月成为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的成员,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于1992年7月6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在注册成立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属于劳动法领域的用人单位范围,只有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1992年7月6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后才成为适格的用工主体,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自1983年3月起就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02年,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进行了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据《农龄补偿金领款单》及《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的内容表述,确认上诉人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自1992年7月6日至1998年底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当时在《农龄补偿金领款单》、《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签字时,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赶快签字把钱拿走,不让看里面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请求七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上已签字并已领取补助款项,应视为对《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的认可同意,《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明确约定,发放补贴费是基于部分人员离开公司后无固定就业单位,给予额外补助人员自愿领取补助费后不得再基于任何理由,对公司提出任何其它就业岗位和工资、社保费、采暖费和退休金、医疗费等经济待遇方面的要求。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时,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七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条件,本院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请求七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工资生活费及其赔偿金的问题。因自1999年起上诉人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故上诉人请求七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工资生活费及其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判决七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于1992年7月6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上诉人于2014年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请求七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拖欠的采暖费、住房公积金、少发的补助费及撤销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特殊人员补助办法的问题。因上诉人与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底,上诉人2014年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请求均过诉讼时效。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新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