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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林小梅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梅,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林小梅,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俊耀,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林小梅诉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犀勐、人民陪审员周凤英、人民陪审员彭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林小梅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梅诉称,林小梅与XX并不认识,林小梅的哥哥林小兵之前通过他人介绍认识XX,XX自称是某贷款公司股东,可以帮助林小兵解决过桥贷款。林小兵本来授意林小梅在取得过桥贷款之后汇款20万余万给贷款公司还利息,但林小梅在未解决贷款之前就误把5万元汇到了XX个人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名下,而此时林小兵不知情。2014年5月通过贷款公司取得过桥贷款之后,林小兵方知XX并非该贷款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应贷款公司的强烈要求,林小兵将应付利息20余万直接偿还贷款公司。事后林小兵向XX催还5万元,XX一直推诿。故原告按不当得利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庭审中,原告林小梅陈述,这5万元本来是要汇款给她哥哥林小兵的。林小梅与XX并不认识,林小兵之前通过他人介绍认识XX,XX自称是某贷款公司股东,可以帮助林小兵解决过桥贷款。林小兵本来授意林小梅在取得过桥贷款之后汇款20万余万给贷款公司还利息,但林小梅在未解决贷款之前就误把5万元汇到了XX个人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名下,而此时林小兵不知情。2014年5月通过贷款公司取得过桥贷款之后,林小兵方知XX并非该贷款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应贷款公司的强烈要求,林小兵将应付利息20余万直接偿还贷款公司。事后林小兵向XX催还5万元,XX一直推诿。林小兵并不清楚贷款公司的名称,但该公司确实是帮助林小兵解决了过桥贷款问题。庭审中,在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XX陈述:“林小梅的哥哥林小兵欠招商银行渝中区较场口支行600万公司贷款,我与林小兵口头约定由我方支付50000元贷款担保保证金。该笔资金林小兵支付的担保保证金,当时打款是转账方式,具体转账人我不清楚,但是我只知道是林小兵给我打的。按到事约定我方应返还50000元给林小兵,但因为林小兵要给付我方一部分费用,折抵之后,最终应返还42000元左右,因资金周转问题未及时返还,5月份20左右林小兵要求我出具借条,我就写了”。对此,原告小梅陈述,是XX于2014年5月27日应急向林小兵借款42350元,并出具了借条,于本案无关,林小兵已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同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款项由原告林小梅主动给付给被告XX,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XX系被动地受领给付,给付是基于何种原因,该原因是否真实有效,林小梅理应比XX更清楚。财产利益是在林小梅的控制下发生的变动,林小梅对损益变动握有主动权,林小梅不给付,XX就不可能获利。既然损益变动在林小梅的风险控制领域之内,应该由林小梅举证证明XX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林小梅虽能证明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XX属于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林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蒋犀勐人民陪审员  周凤英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