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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大厦*楼。负责人武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金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成小刚驾驶陕AN73**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万年路由东向西进入银桥大道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成小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护理费8200元、出院后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55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8198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成小刚驾驶陕AN73**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临潼区万年路由东向西驶入银桥大道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27日,陕AN73**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公司以侣欠芳名义投有一年期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天在临潼区开发区博仁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9798.9元,临潼区人民医院花费436元,2015年1月22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费58640.75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18年为43858.8元,护理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5月12日共182天,护理费每天80元为1456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成小刚驾驶侣欠芳所有车辆违法行使致伤原告,因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及合法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之日30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68.8元人民币。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