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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周海江、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江,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桂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九中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江,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宋俊华,男,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国柱,系该局局长。住所地:德安县桂林大道。委托代理人顾新晖,男,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劲松,男,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桂寿生,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安县。上诉人周海江因申请撤销违法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6日,德安豪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向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豪盛公司更名为德安海强服饰有限公司,股东由桂寿生、夏爱国、罗世煌、胡神全、曹灿烂变更为周海江、桂寿生、曹灿烂;2008年6月5日,海强公司向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股东由周海江、桂寿生、曹灿烂变更为桂寿生、胡神全、夏爱国、罗世煌、曹灿烂;2014年6月20日,海强公司向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海强公司变更为桂寿生一人独资公司;原告周海江认为被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桂寿生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审查时,未进行必要的确认和核实,2014年6月20日海强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县工商局在第三人桂寿生提交的伪造签名、虚假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情况下,予以核准变更登记,明显未尽到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登记违法的法律后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撤销2014年6月23日的违法变更登记。原审认为,被告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依法受理海强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且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被告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予以核准登记,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海江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周海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撤销其对德安海强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理由:1、2014年6月被上诉人桂寿生未经上诉人同意亦未告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将海强公司变更为其个人独资公司,实行虚假的股权转让事项;此次股权转让,参加人员除被上诉人桂寿生外,夏爱国、罗世煌、胡神全、是早已退了股的原股东,他们再无权转让退股。2、原审适用法律欠缺,没有适用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对2014年6月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我局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变更登记的,我局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档案材料显示,夏爱国、罗世煌、胡神全、曹灿烂在此次变更前属公司股东,上诉人周海江反而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权提出异议。我们尽了依法审查的义务,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我国《公司法》并不矛盾,另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损失的诉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桂寿生答辩称,在2008年八、九月份,周海江就跑了,2012年被判了无期徒刑,他当时就跟我说他欠钱太多,为了逃避债务,他让我不要登记他为股东了,2008年6月份以后周海江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豪盛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证1),用以证实:2008年5月7日变更登记申请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海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证2),用以证实:2008年6月5日变更登记申请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3、海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证3),用以证实:2014年6月23日变更登记申请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4、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证4、5、6),用以证明:县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已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对豪盛公司、海强公司多次申请变更登记予以核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提交法律、法规:1、《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同时,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该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时仅仅是形式审查义务,确有需要的才进行实质内容进行核实;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材料和文件;该法第51、54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核准变更登记;3、《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材料和文件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6月的变更登记行为并要求重新变更为由上诉人周海江和被上诉人桂寿生组建的合伙公司。被上诉人在此次变更登记前,德安海强服饰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是由桂寿生、胡神全、夏爱国、罗世煌、曹灿烂组成,上诉人周海江并不是该公司股东,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是股东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不是股东,此次企业变更登记不需要告知上诉人,更不需要经其同意,故此次企业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虽未适用我国《公司法》,但其适用了公司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与《公司法》亦无冲突。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海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夏忠民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妃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