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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8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陈怡,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丽仪,该行职员。第三人: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姜维涛。原告陈怡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第三人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丽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其开发的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顺景阁36号305房房产(即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36号305房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同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原告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告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并支付相关税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发放按揭贷款,迟延履行义务已达十年之久,其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涂销手续,并将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没有对原告实际发放贷款,但该合同是三方签订的,第三人没有到庭,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于没有发放贷款,故至今未涂销抵押登记。第三人无述称,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松涛北苑认购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涉案房产,价格为108626元,由原告分期付款,其中:定金8000元于签订认购书时缴清;首期38626于2003年5月15日前缴清;二期70000元向工商银行申请20年按揭等。此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定金8000元,房款30626元,契税2335元等费用。2003年9月28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贷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授权被告在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原告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者即第三人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涉案房产;原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合同签订后且在贷款发放前,若原告与第三人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原告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前述房产之全部权益抵押给被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被告保管;第三人自愿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原告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被告将协助原告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所有权权属证明文件退还原告。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其后,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局亦出具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由被告予以保管。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坐落为白云区白云堡道36号305房,权属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权利种类为抵押。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贷款。另查明:第三人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其目的是向被告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第三人购房款。由于被告多年未向原告发放贷款,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以所购房产抵押给被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交由被告保管,是为了保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对原告已不再享有债权,亦不享有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据此,被告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涂销抵押登记的手续,并将房地产权证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陈怡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第三人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协助原告陈怡到相关的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对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36号305房的房产抵押涂销登记手续。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向原告陈怡返还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36号305房的房地产权证原件。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