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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晓杰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晓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秀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杰,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晓杰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变更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被告金晓杰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晓杰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责任,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被告金晓杰辩称,2010年8月我开始到原告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4600.00元。2014年7月20日我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9月16日,我的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拾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卷宗里的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劳动)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佐证。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各项费用89708.00元,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金晓杰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证明被告金晓杰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是4600.00元,而是4000.00元。被告金晓杰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金晓杰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平劳人仲案字[2015]139号仲裁委员会卷宗中的病历,证明被告的护理费为1000.00元,伙食为5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共住院9天,护理费应是45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被告金晓杰到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7月20日被告金晓杰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平泉县医疗住院治疗9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未派人护理,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014年9月16日,被告金晓杰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叁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00元。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5年4月10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被评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法应享受的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未到原告处工作,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庭审中就反驳被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将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支付给被告。被告金晓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00.00元(400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00元(3544.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00元(3544.00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0元(4000.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9天×20元),被告住院9天,护理费本院确认按每天100.00元计算,计900.00元,以上合计83608.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晓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900.00元,以上合计836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