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建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正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剑伟、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建球,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建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术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伟、被告郑建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郑建球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4,228元,双方约定:被告郑建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6.5计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本息。郑建球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建球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34,228元及利息(利息以434,2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6.5自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5,905元)。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郑建球认可向原告借款434,228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6.5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证据二、领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按照被告郑建球的指示将其所借款434,228元支付给第三人。被告郑建球辩称,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所述的我向该公司借款434,228元的情况属实,当时我是承接原告的江汉区CBD工程的包头(由我承担辅材),在施工工程中,工人基本都是由我指派进行施工,我借款是为了给农民工发工资,我确实承诺了在今年5月10日还清本息,但是由于工程结算的账单迟迟没有拿到,我无法与原告结算。我打算在7月底向原告还款10,000元,待今年8月我与原告进行工程量核对后,我再分期分批还款。被告郑建球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建球对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球承接了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江汉区CBD工程,郑建球作为包工头指派该工地的农民工进行施工。2015年1月26日,被告郑建球以发放农民工工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4,228元,被告郑建球出具了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此笔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本应由郑建球支付的工人工资,郑建球承诺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此笔借款本息(利息以本金434,2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6.5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利息及本金还清之日止)。此后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按约向工人支付了434,228元工资,所有领款的工人及郑建球均在领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建球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球向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34,2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要求郑建球偿还借款本金434,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建球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足四个月,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6.5(即年利率为365*6.5%*1%=23.725%)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6.5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4,22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4,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鸿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02元、减半收取3,951元,由被告郑建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受理费7,902元,汇款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术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