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汉强与被告梁树东、孟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强,梁树东,孟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宋汉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梁树东,其他自然状况不详,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孟庆丰。原告宋汉强与被告梁树东、孟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强、被告孟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树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梁树东给原告宋汉强打电话说:马上借给我贰万五千元钱,要还一个叫刘向东的人,因刘向东的孩子得病要去北京看病。我说我手里也没钱,只是和其余四个人(王树春、王力、张晓臣、袁景森)共同包活所筹集给工人发工资的钱在我手里,但年底要支付工人工资不能外借,梁树东又说没事,现在是救急,十天之内就还给你。我觉得这事不妥,又给其妻子孟庆丰打电话问是不是这样,孟庆丰说,没事,你借给吧,过几天就给你还上。我便借给了梁树东人民币贰万五千元,因比较熟悉,而且是过几天就还,所以当时就没有打借条。到年底发工资时,多次催要归还未果。为了给工人发工资,我们五人以月息三分的利息向多人借款,而二被告至今尚不能偿还所借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向原告所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并支付利息陆仟元,合计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被告梁树东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孟庆丰辩称:我与梁树东确系夫妻关系。我们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树东于2015年年初向原告宋汉强借款25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5年6月9日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宋汉强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工资表复印件一张、原告与被告梁树东通话录音及录音摘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经被告孟庆丰辨认,确是原告宋汉强与被告梁树东的通话录音,被告梁树东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这一事实,故原告宋汉强与被告梁树东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该在原告催要后按期还款,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原告是否明确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利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丰与梁树东系夫妻关系,依法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树东、孟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汉强借款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保全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830.00元,由被告梁树东、孟庆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