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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南通鸿飞电子有限公司、王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南通鸿飞电子有限公司,王进,吴亚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45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中路1号1幢111室。负责人田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鸿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被告王进。被告吴亚兰。委托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南通鸿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王进、吴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鸿飞公司、王进、吴亚兰的委托代理人万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鸿飞公司由王进、吴亚兰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并由王进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由于鸿飞公司停产且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鸿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鸿飞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万元(从2014年11月20日算至2015年6月15日,按年利率9%计算)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2.85万元;4、原告对被告王进名下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新华新村5幢40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2014)1012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王进、吴亚兰对鸿飞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鸿飞公司、王进、吴亚兰辩称:1、本借款为科技贷款,当时甲方江苏生产力促进中心、乙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海安县生产力促进中心三家就苏科贷有合作协议,本案贷款如逾期不能收回,由甲丙两方各承担45%,乙方承担余额。故贷款的清偿应当由上述甲乙丙三方进行清偿。2、被告王进和吴亚兰名下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新华新村5幢403室房屋系王进、吴亚兰以及子女共计5人的共同财产,两被告用于抵押借款,是无效的处分。而所有家庭成员仅有此一处房产,当时所谓的另一房产证明纯属造假。3、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鸿飞公司既无偿还能力,王进、吴亚兰也无任何担保能力。4、鸿飞公司已经结清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故被告认为合同有效期内的利率应当为6%。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按时还清借款之日,借款人有权加收50%的罚息,从2015年6月15日被告没有按时还清借款之日才可以加收50%的罚息。5、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支出的问题,请求法庭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鸿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在本合同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约事件,如借款人在到期日未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主动或被迫停业、清盘、重组、解散或破产等;一经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王进、吴亚兰向江苏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但该保证书没有载明所担保的具体债权债务内容。同日,抵押人王进、吴亚兰与抵押权人江苏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鸿飞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物为登记在王进名下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新华新村5幢403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2014)101216号),建筑面积115.83㎡],抵押物净值80万元。次日,该房屋办理在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所颁发了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014026**号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7月14日,江苏银行将借款100万元划入鸿飞公司指定的账户,鸿飞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5年6月1日,江苏银行作为甲方与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与鸿飞公司、王进、吴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宏律师作为本案的承办人办理诉讼业务,律师费的收取应28500元至56000元之间,双方协商收费28500元。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28500元的发票,但江苏银行未实际支付。被告鸿飞公司给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按约给付,引起诉讼。另查,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约定利息为34333元(标准为年利率6%)。再查,王进、吴亚兰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2月1日登记结婚。还查明,江苏生产力促进中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生产力促进中心曾签订“苏科贷”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科贷”项目贷款出现损失的风险补偿进行了约定,案涉贷款为“苏科贷”项目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苏科贷”业务合作协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鸿飞公司、王进、吴亚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鸿飞公司未能按月还息,显属违约,江苏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江苏银行有权以被告王进抵押的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江苏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并未向被告主张,其主张应从向法院诉讼起算,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故借款期限内(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率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6%,逾期为9%;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实际支付,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进、吴亚兰向江苏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没有载明所担保的具体债权债务内容,故担保不成立,王进、吴亚兰不承担保证责任;江苏生产力促进中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生产力促进中心签订的“苏科贷”业务合作协议,系对江苏银行“苏科贷”项目贷款的风险补偿,目的是弥补贷款收回不能所造成江苏银行的本金损失,被告据此抗辨不履行案涉贷款还本付息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抵押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进名下,并由王进、吴亚兰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辨称抵押房屋系共同财产,王进、吴亚兰无权处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鸿飞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南通鸿飞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利息343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南通鸿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偿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9%计算)。三、若被告南通鸿飞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有权以被告王进名下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新华新村5幢403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2014)101216号),建筑面积115.83㎡]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四、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8元,减半收取7494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负担646元,由被告南通鸿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848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南通鸿飞电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何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伯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