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钮希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钮希东,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91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浅水湾街2幢10室。法定代表人赵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湖石路268-1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陆发明,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葛文章,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钮希东。被告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会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担保)与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流体)、钮希东、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科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家绪、沈永年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成担保的委托代理人谢裕宽、被告德旺流体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发明、诸葛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希东、瑞克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成担保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德旺流体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钮希东、瑞克科技为此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因被告德旺流体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德旺流体偿付原告代偿款本息6128616.1元;2、判令被告德旺流体支付违约金61281.61元、迟延履行金(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27530元;3、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钮希东、瑞克科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诚成担保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的主张合并为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被告德旺流体辩称,首先,原告应就其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过高,应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且迟延履行金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而非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钮希东、瑞克科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诚成担保(受托人)与被告德旺流体(委托人)、反担保人钮希东、瑞克科技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担保的债务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因委托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中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各反担保人向受托人提供反担保措施,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委托担保条款中约定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迟延履行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受托人代为委托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受托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委托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受托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代偿款的10%的违约金,自受托人代偿之日起5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未偿付或偿付不足的,从代偿后第31日起,委托人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应付款项的迟延履行金;受托人在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向委托人及反担保人追偿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应当由委托人及反担保人承担。同时,原告诚成担保与被告德旺流体还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德旺流体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吴中区甪直镇湖石路268-18号1-5幢房屋向原告诚成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价值为57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旺流体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165000元,保证金55000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德旺流体、原告诚成担保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坊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苏州银行向被告德旺流体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诚成担保为被告德旺流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苏州银行于当日依约发放贷款5500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德旺流体依约为抵押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坐落于XXXXXX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0元,XXXXXX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50000元、XXXXXX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XXXXXX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60000元、XXXXXX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元,登记的债权数额合计为5750000元,以上均为余额抵押,第一顺位抵押人为苏州银行,原告诚成担保为第二顺位抵押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德旺流体未能按照约定向苏州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诚成担保于2014年6月24日为其代偿利息109740.22元,于2014年9月22日为其代偿利息109668.96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诚成担保为被告德旺流体代偿本金5500000元、利息409206.92元,同日,苏州银行向原告诚成担保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诚成担保累计代偿6128616.1元,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款支付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代偿债权,委托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2753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德旺流体于2015年5月13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同年5月18日裁定受理,并指定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该节事实,有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诚成担保表示同意以被告德旺流体在缔约时缴纳的保证金550000元抵扣被告最后应付的代偿款,原告诚成担保与被告德旺流体均向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抵押物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价款超出房屋所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且剩余部分已用于抵偿德旺流体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诚成担保依约为被告德旺流体进行担保且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德旺流体应依约返还代偿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钮希东、瑞克科技应依约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在缔约过程中收取的保证金应用于抵扣代偿款。原告主张的自代偿之日的第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且亦未超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德旺流体的破产清算已经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截至期限应以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为止,依此计算,被告德旺流体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应为92852.97元(5578616.1×5.35%×4×28/360)。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且被告德旺流体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希东、瑞克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578616.1元、支付迟延履行金、违约金92852.97元;二、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7530元;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以坐落于XXXXXX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的5750000元优先受偿;四、被告钮希东、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322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德旺流体、钮希东、瑞克科技负担57722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57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庄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