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广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程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万正勇,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1981年2月4月出生。原告程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伟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2年原告在扬州打工时经老乡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起在扬州租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方某乙。××××年××月因孩子上学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脾气爱好不同,彼此之间争吵不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与社会人员厮混,尤其是结识一宝应女子后,经常夜不归宿,原告追究其去向却遭到其殴打与辱骂,从2010年起,被告就与上述女子同居生活,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儿子方某乙的出生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左右离开原、被告共同居所后,原告曾到宝应寻找被告多次未果,且被告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方某甲于2002年经老乡介绍相识,××××年××月××日生有一子方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左右,被告与一宝应女子相识后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儿子方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忠实、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于2010年左右离家后至今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儿子方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出发宜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儿子方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自愿承担儿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儿子方某乙由原告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