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因认为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被告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定职责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长沙市财政局,长沙某某纺织厂,长沙市人民政府某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221号原告汤某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被告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贺建国,主任。被告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犁头后街17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发,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长沙市人民政府二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某某纺织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赤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吕敬泽,厂长。第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某某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政旗,主任。原告汤某某因认为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征缴中心)、被告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监察支队)、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第三人长沙某某纺织厂(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厂)和第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某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市人社局、市征缴中心、市监察支队、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律赋予的收缴、监管和强制征缴的职责,放纵某某纺织厂(原名为长沙市第二纺织印染总厂)自2006年1月起至今拖欠全厂职工各种社保。2013年某某纺织厂职工得知工厂因拆迁获得补偿费近3.85亿元人民币,但某某纺织厂仍拖欠全厂职工各种社保费未缴纳,现上述拆迁费所剩无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立即对某某纺织厂多年拖欠社保行为履行强制征缴的行政职责;2、由市国资委承担某某纺织厂清偿补缴不到位的连带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十余年严重渎职对某某纺织厂强制执行仍不到位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53号。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未接到汤某某的投诉,且市征缴中心已向某某纺织厂履行了征缴和催缴的职责。市人社局对下属事业单位已经履行了指导和监督职责。汤某某诉称事项,因其所在的单位属于国有企业,该企业原有的下岗职工已经通过破产程序进行适当安置,其诉称的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后的遗留问题。被告市征缴中心辩称:在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账户双控的情形下,市征缴中心积极履行催缴义务,至今某某纺织厂已实缴47114081.83元,为保障国有企业改革平稳过渡,同时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市催缴中心积极催缴,保障所有到龄职工正常退休,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汤某某诉称事项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其诉称的3.85亿元拆迁款,实际为3.8175亿元,该笔费用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双控账户,其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欠费的资金3432万元已全部征缴到位。被告市征缴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通知书》、某某纺织厂回复文件;证据材料2、某某纺织厂应缴汇总查询单(查询时间段为1993.01至2005.12);证据材料3、某某纺织厂应缴汇总查询单(查询时间段为2006.01至2015.06);证据材料4、《长沙市国资委关于长沙某某纺织厂迁厂发展及人员安置资金使用计划的请示》长国资(2011)198号;证据材料5、市财政局呈批件《关于长沙某某纺织厂拆迁补偿资金支出相关问题的请示》;证据材料6、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和某某纺织厂申请使用拆迁资金的材料;证据材料7、某某纺织厂应缴汇总查询单(查询时间段为2006.01至2011.12);被告市监察支队辩称:市监察支队系受市人社局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市监察支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市监察支队未收到汤某某的投诉。被告市财政局辩称:市财政局依法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责,双控账户系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53号)等文件而建立,该双控账户资金的使用需要企业自主申报,经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等审核通过后,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最后拨付。依据上述操作流程,市财政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被告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53号);证据材料2、开户申请单;证据材料3、长沙银行特殊业务凭条;第三人某某纺织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市国资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汤某某针对被告市人社局、市征缴中心、市监察支队、市财政局及第三人某某纺织厂和市国资委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查明,2002年6月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中经二初字第3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破产,破产重组为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后更名为某某纺织厂。2010年7月19日,某某纺织厂因拆迁需要迁厂,并与拆迁方达成整体拆迁补偿协议。某某纺织厂、市国资委、市财政局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53号)及相关规定建立双控账户。相关资金的使用,需要经过某某纺织厂申请,相关单位审核,报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再进行拨付。故本案涉及国有企业破产重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和国有企业拆迁款项使用,且汤某某诉称的某某纺织厂拆迁补偿款,系在长沙市政府主导下,采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具政府主导性和地方政策性,故本院认为汤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汤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汤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雨婷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