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郭传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郭传友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耿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申锦、詹南田,公司员工。被告郭传友,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郭传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申锦、詹南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签发了合同编号为:11××××802的保单。该保单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取得平安银行的借款后,未按借贷双方的约定进行还款,平安银行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也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款项62402.47元,其中理赔本金60,759.71元、理赔利息1,619.38元、理赔罚息23.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5,028.7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73.16元(违约金从理赔之日2014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获得个人小额信用贷款,金额为76000元;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生效。依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同时“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3.被告身份证、放款账户、工作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贷款及投保时所提供的个人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4.理赔确认书、郭传友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贷款逾期未还超过80天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62,402.47元,被告需对原告偿还该金额;5.被告保费缴交记录,证明截止理赔日期,被告尚欠原告保费5,028.79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平安银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贷款7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其它消费品。同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约定保证保险金额为90364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为1444元,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平安银行借款后,因其未按借贷双方的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根据被告投保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于2014年10月30日向平安银行偿还了62402.47元。同时,被告仅按保险合同足额缴纳保费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还于2014年8月11日缴纳保费217.48元,2014年9月21日缴纳保费0.2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其向平安银行的贷款,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银行理赔了被告应当偿还平安银行的款项共计62402.47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理赔款62402.47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未付保费(1444元/月×3月-217.48元-0.26元)+(1444元/月÷30天/月)×79天=5028.79元以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传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62402.47元、未付保费5028.79元以及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62402.4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保险理赔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