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德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2年10月因聚众斗殴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爱忠,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爱忠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爱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清月网吧”游戏室赌博机输钱后,向游戏室工作人员王某要求退还部分赌资,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李某骑电动车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王某至新桥镇仲家塘附近一小路,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恐吓,劫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55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赃物、赃款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得到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