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老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来到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的广玉饭店,因琐事与饭店经营者李长艳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扯,刘某某随手从饭店里拿起两瓶未开封的啤酒,并将右手中的啤酒瓶砸向李长艳,由于李长艳及时躲闪,啤酒瓶砸在饭店收银台上致使啤酒瓶子碎裂,酒瓶碎片将站在收银台旁边的被害人范某某全身割伤。经鉴定,范某某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致左侧尺神经断裂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邢某某、杨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案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