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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杨某。被告繆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列原告杨某诉被告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举行民间婚礼,1995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1996年2月13日在飞凤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男孩出生后,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表现为被告疑心过重,对原告百般揣疑,暗中监视,表现严重的是听信社会与他人传言,总认为原告有外遇,原告在家中常遭冷眼对待,唠叨不断,口角争吵频繁,使原告身心俱疲,近几年来在惶恐中度日如年,严重影响务工劳动和休息。故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繆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我们二人因为小孩的抚养费发生纠纷,原告才起诉法院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共同居住生活,1995年8月1日生育一女杨某甲。1996年2月13日在阆中市飞凤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真实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小孩年幼。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汶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