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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华与胡洪楚、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胡洪楚,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徐华,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涓,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津泽,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楚,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被告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73627662-4。法定代表人张国林。委托代理人莫军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89354966-5。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陈美婷。上列原告徐华诉被告胡洪楚、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林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涓、被告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军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8日20点30分被告胡洪楚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兴业路北往南共乐路口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行驶由许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粤B×××××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负事故责任。三、车辆情况:经查实,被告胡洪楚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粤B×××××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胡洪楚系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胡洪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四、原告受伤情况: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牙齿外伤性损伤。五、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多次到深圳恒生医院及深圳市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进行门诊诊疗。六、原告已付的医疗费:经计算为共计人民币24,638.1元。七、被告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59.4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上述各项经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5,138.1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洪楚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5,13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5,13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华人民币25,138.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洪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