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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生诉被告熊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熊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王海生,男。被告熊亮,男。原告王海生诉被告熊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亮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称能够将原告的白发做成黑发,无效退款。原告相信了其白转黑项目,并向被告交纳了58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做完该项目未能达到效果,于2015年4月7日协商退给原告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由被告熊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38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的事实。被告熊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王海生在其经常理发的原靖边“卡奇”店理发时,被告熊亮向原告推荐了头发“白转黑”消费项目,并承诺无效退款。原告因与被告熟识,便相信了被告推荐的该消费项目并向被告交纳了58000元费用。被告给原告做完该项目后未能达到宣传的效果,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并达成一致。被告熊亮当日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上书“欠条,今欠到王海生先生卡奇做头发(白转黑项目)无效果退款,下欠叁万捌仟元(38000元),还款时间4月30日前,熊亮,2015年4月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熊亮在与原告就退款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后,即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履行退款义务。但其至今不履行退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海生消费款38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熊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