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金某某,女,1970年2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戌知书、举证戌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戌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戌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周乙,1992年9月6日生,次女周丙,1993年4月3日出生,三女周丁,1994年6月10日出生,长子周戊,1996年4月25日出生,次子周戌,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原告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处处忍让,但这并没有改善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被告经常对原告无故猜疑。2000年农历正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一份,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八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0年农历腊月2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周乙,1992年9月6日生,次女周丙,1993年4月3日出生,三女周丁,1994年6月10日出生,长子周戊,1996年4月25日出生,次子周戌,年月日出生,长女周乙、三女周丁现均已结婚成家,次女周丙、长子周戊虽未结婚但已成年,次子周戌现外出务工。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0年农历腊月2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年月日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不能和好,应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周戌已满16周岁虽不满18周岁,因其外出打工,能够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可视为能够独立生活,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民权县“第一公馆”小区5号楼商品房一套(价值2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如一方确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