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某甲,汾西矿业集团营运公司职工。被告蔡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冬天经孝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婚生女王某乙归被告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通过离婚后的观察,被告并无能力直接抚养女儿,也未尽力抚养女儿,而是将女儿寄养在其母处,女儿随被告生活完全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独立生活为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离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后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所有抚养费用,男方自愿放弃探视女儿的权利,离婚后女儿与男方无关,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续期间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年4岁,就读于孝义市梧桐新区金达幼儿园,随被告蔡某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孝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书面约定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所有抚养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将女儿寄养在其父母处,所处环境对女儿不利,且被告父母在家打女儿,女儿随原告生活会更好。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蔡某没有能力抚养女儿,且被告的父母在家打女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继续生活确实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变更女儿王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