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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务华与叶兴、汤仁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377号原告刘务华。委托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兴。被告汤仁刚。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建新路55号楼306室。法定代表人沈宴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永欣,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务华与被告叶兴、汤仁刚、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务华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汤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水利市政公司��托代理人沈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务华诉称,2012年8月21日和10月9日,叶兴以启东市通江路新建路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向其购买干石灰,用于修建通江路工程,货款总计397259元。2013年7月16日,因尚余货款290000元未能支付,叶兴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至2014年1月30日,叶兴仍未支付欠款,又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结欠的货款290000元于2014年2月29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刘务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叶兴支付货款2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因水利市政公司将通江路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汤仁刚,汤仁刚又转包给叶兴,故要求水利市政公司、汤仁刚对叶兴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兴未应诉答辩。被告汤仁刚辩称,刘务华与叶兴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刘务华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市政公司辩称,其与刘务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务华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叶兴与刘务华达成购买干石灰的口头买卖合同,刘务华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10月9日向叶兴承建的工地送货519.32吨、741.82吨。2013年7月16日,叶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务华货款贰拾玖万元整(290000)。2014年1月30日,叶兴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务华石灰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通江路工程,新安江路工程石灰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共合计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到2014年2月29号前归还,如不还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给付刘务华。叶兴出具上述两份欠条后未向刘务华支付欠款。另查明,启东珠江创新型经济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水利市政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水利市政公司承包启东市通江路新建工程。嗣后,水利市政公司与汤仁刚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汤仁刚。2011年12月24日,汤仁刚与叶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叶兴承包该工程。以上事实,由刘务华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工程承包合同,汤仁刚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水利市政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务华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叶兴是水利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叶兴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付款是由叶兴支付,欠条亦是以叶兴个人名义出具,故对刘务华关于水利市政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本院不予采信。刘务华与叶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叶兴结欠刘务华货款的事实,由刘务华提供的供货单、欠条予以证实,叶兴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务华要求叶兴支付欠款29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汤仁刚、水利市政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叶兴与汤仁刚、水利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涉,刘务华要求汤仁刚、水利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务华货款2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1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90元(刘务华已预交),由刘务华负担60元,叶兴负担7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56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陆鸿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