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严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俊与童晓秋、童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童晓秋,童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俊(反诉被告),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晓秋(反诉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刘雄飞,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里(反诉原告),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福县。原告刘俊与被告童晓秋、童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及委托代理人刘桂雄、被告童晓秋及委托代理人刘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2012年7月,被告童晓秋向原告提出购买空调24台用于其所经营的春风大酒店,双方协商空调价款为2260元每台,总价款共计54240元。当月,原告将24台空调安装至该酒店内,安装前被告童晓秋支付了10000元价款。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童里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6240元,并于2013年2月4日确认尚欠原告3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2013年2月9日前全部归还欠款。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童晓秋、童里父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款38000元及利息4043.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42043.2元。被告童晓秋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安装好空调一个月后,所安装的空调陆续开始出现非人为故障,不能制冷或制热。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多次上门修理,但是均未能修好,不能达到使用目的,原告也未另行更换新空调。2013年12月初,原告同意将24台空调拆下退回,且12月初原告将24台空调拆下,但是原告拒不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空调款16240元。此外,因原告将24台空调拆下,被告为酒店正常经营花了5万元另行购买并安装了新空调,因原告出售的空调出现非人为的故障,导致被告经营的酒店不能正常营业一年半之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诉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已支付的空调款16240元及利息损失1753.9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7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第二批空调款50280元利息为3016.8元。被告童里未答辩。被告证人彭秋云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两次到被告的酒店开房,房间内的空调没有制冷或制热效果。原告刘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4台空调,被告尚欠空调款38000元。2、上门检测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24台志高空调经志高空调售后服务部门上门检测没有质量问题。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门检测鉴定表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且此表制作不规范,先后顺序不规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童晓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相片十一张,证明原告空调线路杂,安装位置不合适,外机结冰,主板拆换,用电话线代替导线等众多质量问题。2、彭建铬等五人书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志高空调使用效果不佳。3、发票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购买格力空调价格低,性价比高。经本院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片十一张,原告质证后认为十一张相片中的空调不能确定是被告家中的空调,也不能看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彭建铭等五人书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发票复印件,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未出示发票原件,发票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安福县严田镇经营个体家电维修店,从事家用电器的销售、安装、维修,被告在安福县严田镇经营一家春风大酒店,从事餐饮、住宿等服务。2012年7月份,原、被告达成空调买卖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24台志高空调,每台价格2260元,空调总价款共计54240元。2014年8月原告将24台志高空调全部安装至被告经营的酒店内。被告在空调安装前向原告支付空调款10000元,在安装三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240元,在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又支付2000元,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空调款16240元。对于涉案中的24台空调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空调安装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反映24台空调陆续开始出现非人为故障,达不��制冷或制热的效果。2013年2月原告上门给被告安装好的空调进行检测、维修(只给空调加过氟利昂)。原告找来了安福县志高空调售后服务人员来检测,检测人员发现空调安装后一些管子折弯堵死了,并将安装好的24台空调全部拆下来修。后原告还请了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客户服务部进行了上门检测,上门检测鉴定表显示空调质量和效果没有问题,所以也没有更换零部件,只是给每台空调重新加装过一个温度探头。2013年2月4日,原告刘俊向被告童里出据了一张收据,内容为:“童里空调款伍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54240元,收壹万陆仟贰佰肆元,欠余款叁万捌仟元整。13年2月4日,刘俊”。童里在该收据上签名予以认可。2014年1月,被告全部将涉案空调拆下,全部更换成格力空调。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当庭拒绝对涉案空调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行给予宽限期后,被告仍未申请对涉案空调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的利息4043.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有据,且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质量或安装存在问题,但被告又不申请对空调的质量或安装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其在反诉状中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已支付的空调款16240元及利息损失1753.9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7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第二批空调款50280元利息为3016.8元的诉请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销售空调时有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的法律义务且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可能影响了被告对涉案空调的售后服务,故原告应向被告交付24台涉案空调的发票。被告在购买空调后已经向销售者及产品的售后服务申请修理两次以上,但被告未要求原告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退货,而是将涉案的空调私自拆除更换成其他牌子的空调,且经本院庭前释明和庭审中另行给予宽限期后,被告仍不申请对涉案空调的质量、安装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庭后经法院多次做工作,被告童晓秋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后被告童晓秋又向本院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因此本院无法查清涉案空调的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属于“修理两次以上仍达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国家新三包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童晓秋、童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俊货款3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24台涉案空调正规税务发票给被告(反诉原告)童晓秋、童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童晓秋、童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反诉费5702元,共计65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童晓秋、童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陈福文人民陪审员 彭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清林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国家新三包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第十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第十一条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第十三条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第十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