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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东和与孔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和,孔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唐东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美娟。(未出庭)原告唐东和诉被告孔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美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孔美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25日之间前将欠款还清,并亲自书写借条交付于原告。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几经推脱,现已拒绝和原告联系,杳无音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7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邻居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孔美娟找唐东和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孔美娟2013年3月15日到2013年3月25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同时,相关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3月26日,原告主张到2015年3月11日,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15%,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美娟一次性归还原告唐东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700元。如果被告孔美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18元,由被告孔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茜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人民陪审员  李兵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