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313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新,系该行半岗支行行长。被告:刘得平,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上列当事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公告,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刘得平以交学费为由于2008年8月19日向我行原半岗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19日,月利率为11.46‰。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我行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超期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刘得平未答辩。被告刘得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有:1、被告刘得平户籍证明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合同书一份;4、催款通知书一份;5、颍上县半岗镇庙台(高任)村委会证明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合议庭认定合法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得平以交学费为由,于2008年8月19日向我行原半岗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1.46‰,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农商行以与被告刘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得平如数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得平以交学费为由,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原半岗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1.46‰,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情况属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在卷可证)。被告刘得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商行诉讼请求被告刘得平如数还本付息和超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利息按预定的月利率11.46‰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超期罚息按约定的利息50%计算,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