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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滦南县鼎基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杨益军、王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滦南县鼎基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基合作社),地址:滦南县宋道口镇政府对过,法定代表人:周秀军,系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志刚,系合作社会计。被告:杨益军,农民。被告:王艳玲,中国人民银行滦南县支行职员。原告鼎基合作社与被告杨益军、王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刚、被告杨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基合作社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杨益军向原告鼎基合作社借款70000元,被告王艳玲为被告杨益军提供担保,并与原告鼎基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协议。2014年6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杨益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尚有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鼎基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杨益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438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3日利息900元及至执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艳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益军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被告王艳玲实际消费该借款,被告杨益军没有消费该项借款,现被告杨益军没有偿还能力,应由被告王艳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艳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鼎基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社员入社申请书两份。该两份申请书能够证实被告杨益军、王艳玲系原告鼎基合作社社员。2、被告杨益军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6月24日,由被告王艳玲为被告杨益军担保,被告杨益军自原告鼎基合作社处借款70000元用于养貂;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利率为月息12‰;超期还款的,超过部分按约定利率加收50%;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3、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收回凭证各一份。该发放凭证显示原告鼎基合作社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杨益军投放贷款70000元。该收回凭证显示被告杨益军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鼎基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824元。被告杨益军质证对原告鼎基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鼎基合作社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向社员投放互助金。被告杨益军、王艳玲均系原告鼎基合社社员。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艳玲为被告杨益军提供担保,被告杨益军自原告鼎基合作社借款70000元用于养貂,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利率为月息12‰,超期还款超过部分按约定利率加收50%,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鼎基合作社向被告杨益军投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杨益军向原告鼎基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824元,尚欠本金3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鼎基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杨益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4380元,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900元,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王艳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鼎基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杨益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4380元,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900元,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王艳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鼎基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益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鼎基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4380元,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900元,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王艳玲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杨益军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鼎基合作社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杨益军一并给付原告鼎基合作社,被告王艳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青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