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念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韩念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五三路东。法定代表人石利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勋,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光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韩念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树才,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韩念成父亲。原告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运公司)诉被告韩念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辉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勋、石光军,被告韩念成的委托代理人吕高贵、韩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韩念成向原告凯运公司租赁两辆汽车并签订《租赁合同》。两辆车总价款758000元,被告韩念成已经给付260000元,尚欠498000元未付,经原告凯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韩念成拒不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韩念成清偿原告凯运公司剩余车款498000元、违约利息257202元、违约金9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念成负担。原告凯运公司出示租赁合同两份、明细分类帐(甲)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韩念成辩称,原告凯运公司与被告韩念成之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在(2014)准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是买卖关系,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尾款的支付已经转为借款合同。原告凯运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韩念成已经付给原告凯运公司470000元,欠款288000元是借款合同,原告凯运公司应当另案主张。被告韩念成出示来源于(2014)准民初字第387号案件卷宗材料的(2014)准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卷宗封皮复印件,《租赁合同》、原告凯运公司出具的收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工商银行回单、庭审笔录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韩念成和原告凯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为购买两辆红岩新金刚自卸货车,车价款均为379000元,总价758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韩念成按合同约定支付两辆车的首付款共160000元(包括已付定金5000元)。剩余598000元,被告韩念成与被告凯运公司约定两辆车尾款由原告凯运公司垫付,同时被告韩念成给原告凯运公司出具借据,借款数额为两辆车未付款,分别为299000元。原告凯运公司因被告韩念成未付清车款将上述车辆扣回原告凯运公司,被告韩念成为此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凯运公司返还车辆,本院做出(2014)准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运公司返还韩念成所扣车辆,并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韩念成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支付原告凯运公司310000元,尚欠原告凯运公司28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凯运公司、被告韩念成的陈述及原告凯运公司出示的《租赁合同》,被告韩念成出示来源于(2014)准民初字第387号案件卷宗材料的(2014)准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卷宗封皮复印件,《租赁合同》、原告凯运公司出具的收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工商银行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在(2014)准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凯运公司与被告韩念成之间车辆买卖的事实已经确认,但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履行尾款的义务已经转为借款合同。本案中,原告凯运公司实质上仍是基于同一事实要求被告韩念成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韩念成在买卖关系中给付车辆首付款160000元,之后又给付310000元欠款,剩余288000元未付,因此被告韩念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凯运公司要求被告韩念成给付违约金以及违约利息,该违约金及违约利息的依据是《租赁合同》,原告凯运公司与被告韩念成之间名为租赁关系,实质是买卖关系,但在(2014)准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凯运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及违约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念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88000元;二、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原告已预交43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3元、被告韩念成负担1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