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拓均洋钢铁有限公司、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拓均洋钢铁有限公司,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B座8层。法定代表人:莫炳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黄宁,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一:广西拓均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三塘镇降桥村那道坡(即昆仑大道南侧)综合楼D区020号。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二: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138号壮锦钢材现货交易市场D区038号。法定代表人:董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三:郑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明锋、林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拓均洋钢铁有限公司、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广西拓均洋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CYW201301031),原告向被告一购买钢材15486吨,货款总计5882532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CYW201303006),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买钢材11423.109吨,货款总计43939677.22元。两份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一采购钢材26900.109吨,价款总计102764997.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0日以承兑汇票及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完全部货款102764997.22元,但被告一一直未足额供货,截止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盘点确认,被告一仍缺货18314.982吨,价值人民币69985664.3元。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四方以确认书的方式对被告一缺货的数额进行确认,同时被告一保证于2013年4月16日前补货给原告,如被告一到期无法按时补足货物,被告一��意全额支付现金给原告,被告二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郑华同意为被告一对以上短缺货物的交付或货款的额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二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21078437.66元履约保证金担保该确认书的履行。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再次签订确认书,确认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一共补货657.86吨,未补17936.297吨,按合同价估算未补货价值约为6746.62万元。扣除被告二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1078437.66元,被告一仍缺货12273.017吨。同日,三被告出具履约承诺书,被告一承诺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继续向原告履行补货义务。2014年1月2日,原告三被告签订补货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3日,告仍缺货10853.093吨,价值约41327586.97元。被告一承诺从2014年开始,每月定时定量补货(补货具体数额及时间见补货协议),至2014年4月完成全部补货,若被告一有其中一个月未按上述约定完成补货的,原告有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一仍来按约完全补货。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钢材采购款41327586.97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2479655.21元(以4132758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1月29日),2、《钢材采购合同》(3月15日),证据1-2拟证明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3、确认书(4月1日),拟证明确认缺货数量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4、《担保责任承担确认书》,拟证明顺澳公司同意保证金抵扣货款;5、确认书(7月18日),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的缺货量;6、履约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继续履行;7、补货确认,拟证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底被告补货量;8、《补货协议》,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的缺货量及被告承诺的补货进度;9、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付清货款。庭后补充提交《拓均洋钢材补货结算表》三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至5月26日,拓均洋公司补货2723吨,补货价值9036514.04元。拓均洋公司实际缺货金额32291072.93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两份《钢材采购合同》供货义务,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3月l5日,广西拓均洋钢铁有限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GYW201301031和H6YW201303006的两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拓均洋公司向原告供应共计26909.109吨钢材,货款总计102764997.22元。合同签订后,拓均洋公司己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供货,并由原告指定的专职收货员粱天山签收。因原告与广西壮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钢材仓储保管合同》,所以每次收货后原告均将钢材交由壮锦公司保管,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提货。答辩人每次交货后,原告在收验货物后五个工作日内才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然后再由答辩人向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本案中,上述两个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己全部履行完毕,答辩人拓均洋公司事实上不存在缺少供货的事实。二、答辩人在《确认书》、《担保责任承担确认书》,《履约承诺书》等文书上签字确认的原因:2013年3月22日,广西壮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携巨额款项外逃出境,涉案金额高达3亿多元,而答辩人拓均洋公司被XX以和合伙经商为由被骗走了8450万元,导���公司处于瘫痪的状态。同时,得知XX携款潜逃的消息后,与壮锦公司及XX有经济往来的多家银行和国有企业(包括原告在内)纷纷到壮锦公司的仓库抢夺钢材,现场极度混乱,壮锦公司保管的钢材大量的数额去向不明,原告交由壮锦公司保管的钢材也出现了缺失现象。在此背景下,原告为了避免不被追究责任,便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负责帮其补足钢材,允诺可以以贸易的形式对拓均洋公司进行扶持。同时威胁答辩人如果不帮补货,将通过各种关系来追究答辩人郑华的刑事责任,为此,答辩人才不得不签订了《确认书》、《担保责任承担确认书》、《履约承诺书》等文书,也帮原告填补了一些钢材。当答辩人签订了这些确认书后,原告不仅没有履行事先许诺的贸易扶持义务,还以此为由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原��乘人之危,以胁迫手段骗取答辩人签订所谓的补货《确认书》、《担保责任承担确认书》、《履约承诺书》,但该文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2013.1.29),2、销售清单,3、银行承兑汇票,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4拟证明被告已经全面履行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之义务;5、《钢材采购合同》(2013.3.15),6、销售清单,7、银行承兑汇票、汇划来账回单,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5-8拟证明被告已经全面履行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之义务;9、《钢材仓储保管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广西壮锦钢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仓储保管合同的事实;10、广西壮锦钢材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XX为广西壮锦钢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1、《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广西壮锦钢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罪,该公司库存和保管的钢材被多个单位拉走,被告被骗后急需经营资金;12、航桂公司董事会决议、班子会纪要,拟证明被告依赖原告业务支撑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钢材补货结算单》三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至5月26日,拓均洋公司补货2723吨,补货价值9036514.04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补货协议是在原告同意以贸易的形式对拓均洋公司进行扶持的背景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告拓均洋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CYW20130103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15486吨,货款总计588253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拓均洋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交付钢材2345吨,价值9262750元,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交付钢材1764吨,价值6955400元,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交付钢材1157.8吨,价值4310646元,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交付钢材1797吨,价值7009940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交付钢材742吨,价值2761780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交付钢材1635吨,价值6032450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交付钢材905吨,价值3363990元,合计交付钢材10345.8吨。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拓均洋公司又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CYW201303006),约定原告向被告拓均洋公司买钢材11423.109吨,货款总计43939677.2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拓均洋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交付���材1910.92吨,价值7487430.20元,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交付钢材9512.189吨,价值36452247.02元,合计交付钢材11423.109吨。两份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拓均洋公司采购钢材26900.109吨,价款总计102764997.22元,被告拓均洋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8日共交付给原告钢材21768.909吨。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0日以承兑汇票及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拓均洋公司支付货款102764997.22元。原告与广西壮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钢材仓储保管合同》,将钢材交由壮锦公司保管。2013年3月22日,广西壮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携巨额款项外逃出境。2013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盘点确认,被告拓均洋公司仍缺货18314.982吨,价值人民币69985664.3元。2013年4月1日,原告、被告拓均洋公司、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签订一份《确认书》,拓均洋公司、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确认短缺钢材18314.982吨。拓均洋公司保证于2013年4月16日前补货给原告,如拓均洋公司到期无法按时补足货物,拓均洋公司同意全额支付现金给原告,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同意为拓均洋公司对以上短缺货物的交付或货款的全额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人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为履行两份购销合同向原告提供的21078437.66元履约保证金转为担保该确认书履行的保证金。2013年7月,原告、被告拓均洋公司、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责任承担保证书》,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拓均洋公司承诺以两份合同保证金21078437.66元为拓均洋公司承担履行补货或返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8日,原告、被告拓均洋公司、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四方再次签订《确认书》,确认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拓均洋公司共补货657.86吨,未���17936.297吨,按合同价估算未补货价值约为6746.62万元。扣除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1078437.66元,拓均洋公司仍缺货12273.017吨。同日,拓均洋公司、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出具《履约承诺书》,拓均洋公司承诺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继续向原告履行补货义务。2014年1月2日,原告、拓均洋公司、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四方签订一份《补货协议》,四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3日仍缺货10853.093吨,价值约41327586.97元。由于被告未能补足全部货物,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拓均洋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5月26日,又补货2723吨,补货价值9036514.04元。至今拓均洋公司实际缺货金额32291072.93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拓均洋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CYW201301031)及2013年3月15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合同编号:HCYW201303006),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二、两份《钢材采购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拓均洋公司采购钢材26900.109吨,价款总计102764997.2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拓均洋公司于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8日共交付给原告钢材21768.909吨。以上钢材交由广西壮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后广西壮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携巨额款项外逃出境。因此,原告与被告拓均洋公司、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签订多份《确认书》、《履约承诺书》、《补货协议》、《担保责任承担保证书》,确认应补货给原告的具体数量、期限。被告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拓均洋公司履行了部分补货义务,至起���时,被告拓均洋公司仍然有金额32291072.93元的钢材没有补货给原告,造成原告货款损失。因此,被告拓均洋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货款32291072.93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1327586.9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为被告拓均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拓均洋公司追偿。被告拓均洋公司抗辩称《确认书》、《履约承诺书》、《补货协议》、《担保责任承担保证书》是在原告同意以贸易的形式对拓均洋公司进行扶持的背景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拓均洋公司未提供��面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拓均洋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291072.93元;二、被告广西拓均洋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2291072.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西拓均洋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36元,由被告广西拓均洋钢铁有限公司、广西顺澳贸易有限公司、郑华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