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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望龙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8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望龙镇场上往大院子村三叉路口道路处时,被侦查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3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其指控,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事发当天饮酒是事实,但其仅是将摩托车推至公路上,并未骑行摩托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威胁不予归还车辆,权衡之下违心所作,故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陈令辩称,虽被告人确有饮酒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发动摩托车在道路上骑行的行为,被告人仅是推行摩托车,未侵害公共安全,不够成危险驾驶罪。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饮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行为。4、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9日中午,我在合江县望龙镇政府食堂参加他人的满月酒,喝了大概2-3两白酒和一瓶啤酒。15时30分,我驾驶川E88B**号二轮摩托车从望龙场上往大院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望龙镇大院子村三叉路口道路处时,我与一名货车司机发生了争执,货车司机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我喝了酒,便将我移交给合江县交警大队。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9日14时55分,我驾驶货车途径合江县望龙镇场,因有段路比较窄货车无法经过,我便将车停靠在路边让其他车辆通行。这时,我看见与我货车相对方向有一名驾驶员驾驶着摩托车行驶过来,不知为什么,这名驾驶员径直将摩托车开到我货车车头处,并下车将摩托车推行几公分将摩托车头挨着货车头,我便与这名驾驶员理论起了,后我闻到他身上有很重的酒味,便报警。8、证人牟某某的证言:事发当天,赵某某驾驶着川E88B**号摩托车去望龙镇赶场,中午顺便开着车去参加他人的满月酒,吃饭的时候,赵某某喝了半纸杯白酒。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事发当天我家办满月酒,赵某某来参加时喝了酒,但具体喝了多少不知道,之后就离开了。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9mg/100ml。11、辩认笔录,证人吕某某辨认赵某某系与其发生纠纷的人。12、事故地点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川E88B**号摩托车的信息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推行车辆,并未发动摩托车骑行,未危害公共安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稳定统一的叙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被告人辩称其作虚假供述的原因系因公安机关威胁不归还车辆,但在车辆被归还后,被告人仍作了有罪供述,且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被告人亦未对其行为予以否认,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没有主动归案的行为,加之被告人当庭翻供,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