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890号原告许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婧婷,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更换工作后,双方价值观产生分歧,被告嫌原告收入低,不思进取,为此一直发生争吵。2015年2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鉴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许义然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许义然18周岁止,遇重大开支(医疗费、学费)另行协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俞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双方虽有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今后与原告加强沟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许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通过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努力修复失衡的夫妻关系。现被告态度诚恳,和好意愿强烈,原告应予以积极配合,双方应共同努力挽回夫妻感情。鉴于原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仁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