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宗启、李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宗启,李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彬江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6091-0。法定代表人:赵小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省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春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宗启,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多,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诉被告黄宗启(以下简称被告一)、李多(以下简称被告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慈亭、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华、被告黄宗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黄宗启、李多合伙在我公司购买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赣C×××××,因资金不足,欠下购车款63499元,利息为月息1%,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还清,超期利息为月息1.5%。然而被告仅偿还了12955元,余款47744元及利息1575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47744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1.5%,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宗启辩称:我与李多在2013年以合股的形式购买华立公司汽车一辆,本人占股30%,两人以车抵押后分期向华立公司购车。后来本人在2013年6月8日以极低的价格把股份转给了李多,同时约定由李多承担此车所欠债务及修理费,此车归李多一人所有。而此事我们已经通知了原告华立公司,华立公司以没还清余款为由没有办理过户。另外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只有我一人签名,是因为当时华立公司本来要求我与李多两人一起签名,李多当时没在,所以华立公司我先签,再由李多补上,所以我就先签了名,至于后面李多是否补上签名,我就不清楚了。因此上述欠款及利息应该由李多来还,而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华立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黄宗启、李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条(2张)、分户账表、利息计算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宗启、李多欠原告华立公司款项金额63499元,其中尚欠本金47744元,利息15755元。证据(四)自然人构成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车辆验收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宗启、李多购买车辆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宗启欠款所购车为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CQ02**。被告黄宗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借条、借款协议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6月8日被告黄宗启已将车辆股份转让给了李多,由该车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李多承担。被告李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宗启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股份转让合同、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宗启已经于2013年6月8日将该车的股份作价20000元转让给李多,并约定该车此后的欠款与黄宗启无关。对于被告黄宗启提交的证据,原告华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黄宗启与李多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我公司同意,对我公司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论证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黄宗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黄宗启对于借条与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车的股份已经转让,后续欠款与其无关,但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黄宗启提供的证据论证分析如下:对于被告黄宗启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华立公司提出未经该公司同意,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黄宗启、李多与原告华立公司就购车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由被告黄宗启、李多出具借条1张。2013年1月6日,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黄宗启、李多就购买汽车事宜达成一致,正式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宗启、李多从原告华立公司处购买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型号为HN4250HP40C2MW、车牌号为赣C×××××)一辆,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其中首付款为137000元,余款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分18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宗启、李多支付了首付款137000元后,于当日将该车提走。因被告黄宗启、李多通过融资按揭的渠道,将上述部分借款提前还清,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作废,此后双方就购车余款支付问题协商一致,由被告黄宗启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借条1张,约定由被告黄宗启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购车余款60699元,并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超过还款期限后利息按1分5厘计算。此后被告黄宗启、李多分三次共计偿还了12955元,剩余购车款47744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黄宗启、李多购车事宜达成合意,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华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被告黄宗启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对于被告黄宗启、李多尚欠原告华立公司购车余款本金47744元未还一事,虽然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中,只有被告黄宗启一人在借款人处签字,但结合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据,能够确认该笔借(欠)款系被告黄宗启、李多两人因无法向原告华立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项而所借(欠),该借条的实际借(欠)款人应为被告黄宗启、李多的合伙体,而李多未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不影响该借(欠)条的实质认定。另外被告黄宗启辩称其在购买车后,于2013年6月8日与被告李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该车的股份转让给李多,并约定对于该车的一切债务由李多一人承担,其对于该车的欠款及利息不应当承担责任。然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黄宗启与李多之间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且未经原告认可,其效力及于李多、黄宗启合伙体的内部,被告黄宗启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华立公司要求被告黄宗启、李多偿还购车款本金477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金实际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但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借(欠)条中,以利息的形式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合同违约责任具体约定。另外,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借(欠)条对于利息约定存在不一致,但根据约定时间在后优于在前的原则,故应以被告黄宗启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为准,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即2013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应按1分计算,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还款利息应按1分5厘计算。被告李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宗启、李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付购车款本金47744元,并自2013年6月14日起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按月息1分计算,之后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黄宗启、李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