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应录与周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周长来,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志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应录,男,成年人,回族,农民。原告周长来与被告陈应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录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长来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3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款项拖欠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应录偿还欠款13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66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应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借原告现金403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还清,同时约定逾期支付承担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款项拖欠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返还,原告周长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周长来提供借条、保证书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周长来与被告陈应录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应录向原告周长来借款4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应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周长来返还全部借款,本案开庭前,被告又支付了12000元,剩余13000元未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从约定还款日期至起诉前欠款24300元,欠款时间为21个月,即24300元×(6.15%÷12×21)×4=10461.16元。故原告周长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长来返还借款13000元。二、被告陈应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长来支付利息损失10461.16元。三、驳回原告周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陈应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云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