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世记与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世记,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记,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北凌云6**号。法定代表人付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亚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世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法官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世记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3月11日,郭世记到蟹岛公司工作,岗位是种菜工,工资是按照计件制,每种植一个大棚是900元,郭世记每月种5个大棚。蟹岛公司每月支付郭世记2个大棚的钱1800元。蟹岛公司还每月克扣郭世记工资200元、扣除郭世记押金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蟹岛公司1.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00元;2.退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扣除的工资750元;3.退还扣除的押金400元。蟹岛公司在一审时辩称:蟹岛公司与郭世记没有劳动关系。蟹岛公司没有种菜工的工作岗位。蟹岛园区的大棚不是蟹岛公司的,已经承包给个人了,蟹岛种植养殖公司与农户签订了承包协议。现不同意郭世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世记称其系蟹岛公司员工;郭世记就其所述提交1.姓名为郭世记的工作证一个,该工作证盖有蟹岛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章;2.郭世记的饭卡一张。蟹岛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蟹岛公司提交蟹岛菜棚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郭世记为承包人,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螃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发包人,郭世记承包蟹岛蔬菜温室大棚中区丁排1号棚半个、5号棚、7号棚共2.5栋,每个温室按900元/栋/月由发包人支付管理费用,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336元饭补等。郭世记认可协议上是其签名,但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2014年8月22日,郭世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蟹岛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22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世记的仲裁请求。郭世记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世记称其与蟹岛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工作证、饭卡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蟹岛公司提交的菜棚承包协议则显示郭世记系与案外人有承包关系,现郭世记不能证明其与蟹岛公司有劳动关系。故郭世记要求蟹岛公司支付工资、退还扣除的工资、退还扣除的押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郭世记的全部诉讼请求。郭世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郭世记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到蟹岛公司工作的,岗位是种菜工,工资是按照计件制,每种植一个大棚月工资为900元,郭世记每月种5个大棚,但蟹岛公司每月仅支付郭世记2个大棚钱1800元。另外蟹岛公司还违法克扣郭世记工资200元,每月扣郭世记押金80元,共计6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蟹岛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00元,退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扣除的工资750元,退还扣除的押金400元。蟹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2242号裁决书,蟹岛菜棚承包协议,工作证,饭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蟹岛公司与郭世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郭世记应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郭世记向法院提供了工作证予以证实、饭卡予以证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实际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这种实际用工包括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及用人单位行使劳动管理权,从蟹岛公司所提供的承包协议看,郭世记从事种植行为发生对应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北京金螃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非蟹岛公司。鉴于郭世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蟹岛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郭世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世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世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杨扬代理审判员 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