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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徐从东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从东,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从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闵湘龙,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慧娴,江苏省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徐从东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从东,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闵湘龙、陈慧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5日,徐从东向省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附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于2013年1月4日向省政府法制办出具的《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关于涟水县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规划的批复》及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苏政地(2010)6216号《关于批准涟水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2010年第四批次(10挂)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6216号《通知》)复印件一份、《涟水县朱码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复印件一份、《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复印件一份、《陶码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09年10月28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31号)》复印件一份、《陶码村沟北组安置房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苏国土资信(访)转字(2012)2340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2)》复印件一份。徐从东认为淮安市政府向省政府法制办提交的《说明书》违法,要求:1、依法撤销淮安市政府作出的《说明书》;2、判决省政府责令淮安市政府在媒体上书面公开道歉;3、判决省政府责令淮安市政府依法为盐河五改三项目安置房用地失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险;4、判决省政府责令淮安市政府依法赔偿徐从东经济损失。省政府经审查认为,淮安市政府在省政府复议程序提交的《说明书》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答复行为,不是淮安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徐从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省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苏行复不字第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徐从东邮寄送达。徐从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就省政府作出的6216号《通知》,徐从东于2012年12月19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在对该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间,淮安市政府向省政府法制办出具《说明书》,对徐从东要求撤销的6216号《通知》的报批和组织实施情况做了具体的说明后,徐从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经审核后,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苏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该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徐从东以淮安市政府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说明书》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说明书》系淮安市政府在(2013)苏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案件中向省政府提交的答复书,该《说明书》的内容仅是对6216号《通知》的报批和组织实施情况向省政府所做的说明,并未对徐从东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省政府以徐从东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省政府于2015年3月6日收到徐从东以特快专递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3月9日作出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徐从东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由于淮安市政府作出的《说明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省政府作出的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因徐从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先解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待确定行政行为违法后再要求赔偿,故对徐从东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从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从东上诉称:1、淮安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出具的《说明书》等证据系伪造,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失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险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省政府作出的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省政府作出的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省政府撤销6216号《通知);判决省政府为盐河五改三项目失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险;判决省政府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1、省政府作出的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说明书》是淮安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省政府作出的答复,不是淮安市政府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徐从东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省政府作出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2、《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省政府于2015年3月6日收到并受理徐从东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3月9日作出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淮安市政府作出的《说明书》系淮安市政府在省政府(2013)苏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案件中向省政府提交的答复书,该《说明书》的内容仅是对6216号《通知》的报批和组织实施情况向省政府所作的说明,故《说明书》并非淮安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省政府于2015年3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3月9日作出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徐从东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由于淮安市政府作出的《说明书》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省政府作出的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故徐从东请求法院判决省政府责令淮安市政府依法为盐河五改三项目安置房用地失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险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从东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徐从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