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等与北京市怀柔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刘×,王×,刘×1,北京市怀柔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女,1958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雯,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1,男,2007年9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即上诉人刘×。法定代理人王×,即上诉人王×。刘×1、刘×、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号。法定代表人贾明财,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上诉人刘×1、刘×、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18日傍晚,我在怀柔区滨湖公园散步,刘×1骑自行车将我撞倒。交警赶往现场进行处理,认定刘×1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怀柔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至积水潭医院治疗。刘×1的监护人仅垫付了两万元费用后,便不再关注我的伤情。在此伤害事件过程中,园林中心监管责任缺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目前,我正面临着高昂的医疗费支出,精神与身体上承受着极大的痛苦。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刘×1、刘×、王×与园林中心支付我医疗费100604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2000元,目前花费的医疗费是88604元。2.请求判令刘×1、刘×、王×与园林中心支付我伤残赔偿金175640元。3.请求刘×1、刘×、王×与园林中心支付我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请求刘×1、刘×、王×与园林中心支付我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3172元。5.请求刘×1、刘×、王×与园林中心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差旅费1200元。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刘×1、刘×、王×与园林中心承担。刘×1、刘×、王×在原审法院辩称并反诉称: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刘×1没有将张×撞倒,张×的损失与刘×1没有关系,交警到的时候张×已经去了医院,交警无法查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张×的摔倒是在公园内,不是在道路上,不应该由交警处理。此事件应该为侵权,交警无权认定。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而且张×的医药费是可以走保险的。因为张×住院时我方替张×交付了20000元预交金,并垫付医药费1963.94元,故我方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张×返还20000元预交金及垫付医药费1963.94元,共计21963.94元。2.诉讼费由张×负担。园林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张×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对张×实施侵权行为,应该确认谁是侵权人。张×在诉状中写明刘×1撞倒张×,因此我方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张×的损害结果不是我方造成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过错责任规定,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在原审法院针对刘×1、刘×、王×的反诉辩称:反诉与本诉无任何关系,本诉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反诉是返还原物的纠纷,请法院释明刘×1、刘×、王×另案起诉。刘×1骑车撞倒我致使我受伤是事实。任何机关作出的文书都是在勘查现场的基础上做出的认定。我的受伤刘×1、刘×、王×理应承担责任。刘×1、刘×、王×认可撞了我才会进一步对住院、看病、交费等有安排,所以不同意刘×1、刘×、王×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明:刘×、王×系刘×1之父母。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万米公园内,刘×1在刘×、王×的监护下骑自行车玩耍,张×在散步。后张×与刘×1共同倒地,张×受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赶往现场,并出具NO5344903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1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以“此事件发生在公园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不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为由撤销NO5344903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2014年12月18日,张×诉至法院,要求刘×1、刘×、王×及园林中心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要求园林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查一,本案在审×过程中,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调取了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其中刘×2015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如下:“……问:刘×1是怎么倒地的?答:我和我爱人当时正在万米公园聊天,看见在公园北门附近有一堆人呼啦一下就围过去了,等我们两口子到跟前才看见我儿子和一个老太太倒在地上,具体他们怎么倒在地上的我们并没有看见。……问:你对这件事怎么看?答:我回去以后问我儿子,我儿子说根本没撞到老太太,是老太太自己摔倒的。问:你问没问刘×1他是怎么摔倒的?答:我没问刘×1,他也没说。……”。张×2015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如下:“……问:你讲一下事故的经过?答:2014年10月18日16时我从家出发沿滨湖南街二兴益路口左转走迎宾路到滨湖南街万米公园锻炼。到了公园后我就一个人走圈锻炼,走圈的过程中碰见徐×,我们就一起走大约走了5、6圈当我走到公园北门东侧一点突然有一辆自行车把我撞到。倒地后我看见一个7、8岁胖乎乎的小男孩歪倒在地上自行车倒在路上。这时我听见小男孩父亲说这个小男孩‘好了吧,叫你回家你不回家,把人撞了吧。’……问:发生事故后你知道小男孩叫什么名字?答:刘×1。……”。徐×2015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如下:“……问: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4年10月18日17时左右,我和张×在万米公园由东向西步行时刚走到公园北门东侧,我和张×走着,她在我左侧,突然从我们中间出了一辆自行车前轮,我回头一看小男孩和骑的自行车倒在地上,同时张×也倒在地上,这时小男孩的父母都走了过来一直说孩子‘叫你回家你不回家’这时我看见张×左胳膊流着血……”经质证,张×及园林中心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1,刘×、王×只对刘×笔录认可,对其余笔录不予认可。庭审中,张×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为张×交住院押金20000元整。交款人处有刘×本人的签字捺印,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刘×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法庭询问刘×,事发后是否向刘×1询问刘×1有无撞伤张×,事发三日后为何为张×垫付住院押金,刘×称垫付住院押金当时尚未询问刘×1,迫于交通事故认定的压力为张×垫付费用。刘×1,刘×、王×提供证人郭×出庭作证,郭×称其事发当时在事发地点附近等人。经法庭询问,郭×陈述如下:“具体小孩和老人怎么摔倒的我不知道,不能确定是否是同时摔倒了,谁先倒我也不知道。摔倒以后,他们俩之间有距离。小孩骑自行车摔倒,老人也自己摔倒,两人先后摔倒,我看到了。”另经法院询问,张×同意将刘×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0元从其主张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另查二,张×受伤后前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并被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髁间骨折(左,开放性),皮肤裂伤(左肘)。张×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张×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张×提供医药费票据86244.51元。张×提供矫形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矫形器费用850元。张×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护理费1495元。刘×1、刘×、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015年2月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2000元。2015年4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函,根据北京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张×预付鉴定费6450元。另查三,刘×1、刘×、王×就其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条复印件一张;2.医药费票据1863.94元,矫形器发票100元,用以证明其为张×垫付住院押金及医药费、矫形器费用的事实。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返还上述费用。另查四,园林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宗旨和业务范围:负责城区内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等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根据审×查明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张×与在场人徐×就事发当时的情况陈述基本一致,法院予以采信;刘×所述的事发三日后仍未向刘×1核实事发当时基本情况及刘×于2015年1月1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做笔录当时尚不清楚刘×1如何摔倒均与常理不符,法院对刘×陈述意见不予采信;证人郭×的证言前后矛盾,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法院认定刘×1骑车撞到张×的事实成立。刘×1及其监护人刘×、王×应当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未成年人刘×1系在公园内骑车将张×撞到,而公园为公众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张×在此散步应当注意到有未成年人骑行车辆行驶情况的存在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张×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失发生,其对损失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过错,故此刘×1及其监护人对张×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张×的损失,医疗费经核算张×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辅助器具费发票数额87094.51元,因张×认可其中包括刘×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0元,亦同意扣除,故法院认定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670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考虑550元;营养费考虑4500元;护理费考虑14515元;交通费考虑500元;伤残赔偿金考虑17564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10000元;鉴定费6450元。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张×的损失共计279249.51元,由刘×1、刘×、王×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认定为195474.66元。对于张×要求园林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园林中心应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对张×的损失发生有无过错,对此应结合园林中心的工作职责和范围予以确定。园林中心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城区内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而张×的损失是刘×1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法院难以认定园林中心对张×的损失发生存有过错。张×要求园林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1、刘×、王×要求张×返还其垫付的住院押金及医药费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因刘×1的侵权事实成立,刘×1、刘×、王×应当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对张×的损失计算中已将刘×给付的住院押金扣除,故刘×1、刘×、王×要求返还住院押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刘×1、刘×、王×支付的医药费及辅助器具费1963.94元,张×对其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应当给予返还,数额为589.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刘×1、刘×、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九万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六角六分。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1、刘×、王×医疗费五百八十九元一角八分。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1、刘×、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及刘×1、刘×、王×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支持我其他诉讼请求共计140809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对肇事自行车是成人车还是儿童车进行判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确定肇事自行车为成人车,故刘×1应对此次事故付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我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据此减轻刘×1、王×、刘×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四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准确。4.根据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应予一并处理,避免二次诉累。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园林中心属于该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而园林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刘×1、刘×、王×针对张×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刘×1是个七岁儿童,只能骑儿童车,其骑行速度不可能很快。2.张×受伤与刘×1没有关系。3.对于四项赔偿费用原审判决采用估算方法有误,请求发回重审。4.不同意张×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要求。5.园林中心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刘×1、刘×、王×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不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474.66元;改判张×返还我方预交金及垫付医药费21963.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园林中心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张×没有证据证明刘×1骑车将其撞倒,原审法院仅凭张×和徐×的询问笔录认定刘×1撞倒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人陈述并不一致。徐×无故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2.刘×系在交警胁迫下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并垫付住院押金及医药费。3.证人郭×的证言前后并不矛盾,而且与诉讼双方均不相识,其证言应该被采纳。包括郭×在内的三位证人均证明张×受伤与刘×1无关。4.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张×的主要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已因违法被撤销。5.依刘×1的身高和自行车的高度不可能直接造成张×伤到胳膊,而且如果从正后方将其撞倒,张×也应该是往前倒,而不是坐在地下用胳膊撑着。6.原审判决计算方法错误,应就全部数额乘以百分之七十后再扣除已垫付的金额。张×针对刘×1、刘×、王×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刘×1、刘×、王×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1.徐×不是作为证人参与审×的,徐×的笔录是调查笔录,不是证人证言。2.徐×的调查笔录和张×的笔录基本是一致的,能反映事发现场的状况,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对方称刘×系在交警胁迫下签字并垫付相应费用无事实依据。4.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郭×在现场,且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被采信。另外两名证人与刘×1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也不应被采信。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被撤销,但并不影响对撞人事实的认定,且公安机关后来所做的调查及交警执法记录仪中记录的事实足以认定刘×1撞倒张×。5.原审对于损失数额估算错误。园林中心针对张×及刘×1、刘×、王×的上诉辩称:我中心同意原审判决。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3.原审判决对于张×各项损失有明确的确认,不存在估算一说。4.张×要求我中心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受伤与我中心没有关系,我中心不存在任何过错。经审×查明:诉讼中,张×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关于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12000元主张二次手术费,即使将来所发生费用高于该数额也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刘×1、刘×、王×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票据、照片、录音材料、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受伤与刘×1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3.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支持。4.园林中心对张×所受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张×受伤与刘×1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以刘×1在公园骑车将其撞倒造成身体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刘×1、刘×、王×承担侵权责任。刘×1、刘×、王×否认张×受伤系刘×1所致,不同意张×的诉讼主张。双方均应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张×受伤与刘×1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由详述如下:1.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NO5344903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1骑自行车致张×受伤,刘×1负事故全部责任,刘×1之父刘×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以“此事件发生在公园区域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不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为由,撤销了上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公权力机关于事发当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之后作出,在反映案件事实方面可信度较高。该认定书虽被撤销,但撤销原因是基于对事件的定性有误,而非对事实本身认定错误。且刘×在认定书上签字的行为亦表明其确认刘×1骑车致张×受伤一事,诉讼中,刘×称其签字系受民警胁迫,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从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案外人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与张×陈述基本一致,能够据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3.刘×1、刘×、王×为证明己方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1、王×均系刘×1的亲属,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郭×当庭对本案关键事实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表明其于事发时在现场。刘×1、刘×、王×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刘×1一方称在未与刘×1本人核实的情形下出于救人要紧将张×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虽见义勇为、救死扶伤之行为于当今社会并不鲜见,但具体到本案,刘×1及家人均在事发地,刘×作为刘×1之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对事发情形进行了确认,且刘×1家人在事发后陪同张×就医并垫付大额医疗费,同时从张×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于事发后曾就医疗费事宜进一步协商,上述情形显然超出了单纯“救死扶伤”的范畴,故刘×1一方陪同张×救医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视为其为弥补自身过错对受害者进行救助的行为。5.刘×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亦认可事发时张×与刘×1均倒地,但其对二人倒地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作询问笔录之时距事发已数月之久,刘×表示尚未询问刘×1是如何摔倒的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情形,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张×提供的现场照片、就诊记录及对受伤原因的记载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张×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使本院确信张×受伤系刘×1骑车不慎导致,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刘×1、刘×、王×应当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事发当初,刘×1及其家人能勇于承担责任,及时对张×进行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的做法,应予肯定。孩童嬉耍不慎致老人受伤并花费高额医疗费,乃双方均不愿发生之事件,对张×所受伤害,刘×1一方本应正视己方责任,积极予以赔偿,即使履行中确有困难,也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与受损方协商解决,而刘×1一方于诉讼中否认事实、意欲逃避责任的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悖公序良俗,且将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望引以为戒。二、原审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地点毗邻公园大门,人流相对集中,且公园为开放场所,张×在此散步应当注意到有未成年人骑行车辆情况的存在,对自身安全应负高度注意义务,其可选择于人流较少的区域和路线行走,并对周遭环境多加关注以防范事故发生。相较于稚龄儿童,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显然具备更高的判断和防范能力,在事发经过无法全面完整再现的情况下,综合全案案情,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亦符合侵权责任法之要义。鉴于张×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张×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据此减轻刘×1、刘×、王×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计算。张×主张原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不当,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所受伤情、住院状况、所需营养、护理期间及所需护理情形、就医情况、鉴定意见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数额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1、刘×、王×主张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一节,本院认为,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依据刘×1、刘×、王×应承担损失责任比例确定其应支付的赔偿损失总额后再行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原审判决先行扣除垫付费用进而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刘×1、刘×、王×为张×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医药费1863.94元、矫形器费用100元,上述费用均系张×本次受伤的治疗费用,且该费用远低于刘×1、刘×、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计算刘×1、刘×、王×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时应将上述费用一并予以扣除。刘×1、刘×、王×要求返还垫付的住院押金及医药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该项诉求的处理方式亦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三、对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支持。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该鉴定意见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所确定的费用数额合理有据。结合张×受伤情况及医院诊断证明,该项费用为将来必然发生之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为节约双方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张×主张将后续治疗费用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数额,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双方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张×于诉讼中表示将来再行发生治疗费用,即使高于鉴定意见出具的数额也不再另行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四、园林中心对张×所受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认定园林中心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属于事发公园的管理人,若属于管理人,还应进一步明确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结合园林中心的工作职责和范围予以确定。园林中心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明确载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城区内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等工作”,不能据以认定园林中心对涉事公园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园林中心为事发公园的管理者,亦未证明园林中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其受伤,故张×主张园林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二、刘×1、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十九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1、刘×、王×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张×负担979元(已交纳);由刘×1、刘×、王×负担2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1、刘×、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张×负担3141元(已交纳);由刘×1、刘×、王×负担438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胡 泊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