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会伍诉王秀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伍,王秀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177号原告张会伍,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被告王秀山,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原告张会伍诉被告王秀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伍、被告王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伍诉称,2013年5月3日、2015年5月6日,我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被告将八角台公园与西出口的草坪更换工程发包给我,工程款合计9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草坪更换。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我工程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90000元。被告王秀山辩称,绿化处已代我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余款82000元,经与原告协商给付原告60000元,了结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5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八角台公园草坪更换工程协议》、《西出口草坪更换工程协议》,原告承揽了八角台公园与西出口的草坪更换工程,工程款合计90000元。工程结束后,绿化处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余款8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八角台公园草坪更换工程协议、西出口草坪更换工程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承揽了被告的草坪更换工程,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82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协商给付原告60000元,了结此事之辩解,因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会伍工程款人民币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被告王秀山承担92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昊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