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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邹慧诉曹军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慧,曹军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邹慧,女,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龚虹,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芳,女,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金勇胜、陈彩云,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该公司员工。原告邹慧诉被告曹军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军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慧诉称,被告曹军芳驾车不当撞到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发生经济损失,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572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57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9508元、护理费26418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39.8元、住宿费881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18393.83元。原告邹慧举证: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报告书、门诊票据、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5、湖北省大悟县某某镇街道居委会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户口本;6、原告结婚证、原告丈夫李某兵工作单位东莞市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7、交通费票据;8、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9、赣H0XX**号车辆保险单。被告曹军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9882元,因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办理了车辆相关保险,这些���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偿给其,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被告曹军芳举证:1、被告曹军芳身份证、驾驶证、赣H0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门诊票据;3、原告收条、护理人员姚振英收条。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相关保险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出院后的误工费应结合伤残计算,护理费过高,应予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住宿费不合理,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予扣减;3、原告未在景德镇市居住、生活满一年,就参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被告曹军芳驾驶赣H0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广场南路九江银行路口转弯时,不慎与行人原告邹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32天。出院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医疗机构意见: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左右。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在12000元内酌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曹军芳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赣H0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军芳,被告太平洋财保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原��户籍为湖北省城镇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景德镇市工作、生活,期间未满一年。经核查,湖北省相关赔偿数据标准高于江西省,原告诉请以江西省数据标准计算损失,属权利自治,按其诉请,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57269.03元(按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56947.03+222+100=5726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21元(住院13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为外地人员,住院期间其家人因陪护产生的住宿费,按票据金额计算,即132×20+561+320=3521元)。3、营养费2640元(住院132天,每天2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后续需两处内固定取出治疗,结合医疗、鉴定机构意见确定)。5、误工费15040元(住院132天,全额计算;出院后建休三个月计90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陈述每月收入3200元,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按其陈述,即(132+90×10%)×3200÷30=15040元)。6、护理费15708元(住院132天,原告诉请119元/天,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按其诉请,即132×119=15708元)。7、残疾赔偿金62245.8元(伤残部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4309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部分:原告母亲施桂英(1943年12月18日生),无生活来源,需两子女赡养,计算8年,原告女儿李某璇(2007年XX月XX日生),需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算至18周岁计10年,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1514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两项共计24309×20×10%+(8+10)×15142×10%÷2=62245.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9、交通费1172.5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因陪护产生的交通费,按长途汽车、火车票据金额计算,即178+170+75+112+194+152.5+216+75=1172.5元)。10、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用于伤残、后续治疗、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三部分鉴定,其中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缺少必要性,属扩大损失,相应扣除,即2100×2/3=1400元)。以上共计175996.33元,其中被告曹军芳已付医疗费43322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4732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疾病报告书、门诊票据、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5、湖北省大悟县某某镇街道居委会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户口本;6、原告结婚证、原告丈夫李某兵工作单位东莞市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7、��通费票据;8、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9、被告曹军芳身份证、驾驶证、赣H0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0、原告收条。但原告举证的急救费票据中担架费票据,因票据日期与事故日期不符,不予采纳;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据,因无使用人信息,不予采纳。被告曹军芳举证的护理人员姚振英收条,因原告与被告曹军芳就垫付的护理费已达成一致意见,确定金额4000元,故对该证据不再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军芳驾驶车辆不当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曹军芳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系被告曹军芳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曹军芳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75996.33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300000=42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全额赔偿。被告曹军芳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辩解意见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经审核,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被告曹军芳,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674.33元(保险175996.33-已付47322=128674.33元),同时支付被告曹军芳47322元。二、驳回原告邹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83元,原告邹慧承担1842元���被告曹军芳承担2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斌亮人民陪审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万国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