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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宇电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宇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9号浦发大厦2402室。法定代表人王伟,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金,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中宇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庆龙大道53号第一幢厂房。法定代表人林永良,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磐磊,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润珍,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特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中宇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电业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志金、被告中宇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防水插接电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防水插接电缆,单价为每个头7元,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下达订单,被告严格按有关标准生产执行。此后,原告共向被告购买防水插接电缆5万余个,除现剩余的23600个外,其余皆用于生产电XX膜单片。2012年1月,原告与济南某科技公司签订了《电XX膜供需合同》,价款为825797.50元。2012年,济南某科技公司将原告生产的电XX膜采暖系统用于济南市政府的安置工程八里桥新居。2012年10月通电测试时,发现电XX膜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原因是被告生产的T型电缆不防水、不绝缘,导致467户用户无法采暖。为此,济南某科技公司已支付185900元费用,变更取暖方式所需的费用达978832元。对此,济南某科技公司已向原告索赔,造成原告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依照原告的要求及国家标准,已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接收原告返货23600个防水插接电缆,退还原告货款1652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64732元,合计为1329932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插接电缆订购合同》的约定和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的,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被告委托第三方对产品进行鉴定,第三方出具的试验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的标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防水插接电缆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制电缆插头并要求按照原告设计图纸加工,该合同第七条特别规定:合同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产生的问题,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也说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应认定被告产品是合格产品。证据二、2012年9月、11月汇款单据二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被告加工费用。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需庭后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原告与济南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电XX膜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T型电缆是用于加工地热膜,合同总价款为82万余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己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录像及照片资料。证明被告的产品在济南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曾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并且将检测的设备留给原告备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清楚的。被告方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视频现场的二位员工是我方派出的去解决原告提出问题的工作人员,我方也确实提供了一台检测设备去供检测使用,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即无法证明现场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是被告提供的产品。证据五、2012年12月3日济南某科技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证明1、当时参加检测的单位不仅有原、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还有济南市政府多个部门的领导也参加了,检测的结果是被告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不防水、不绝缘;2、已经花费的费用为185900元以及2013年将维修的预算大约为978832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证据六、施工现场取回的T型插头实物。证明该插头明显有被电击过的痕迹。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产品是由被告提供的,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七、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供给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T型电缆进行鉴定的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为:该T型电缆(耦合器)内部导体连接头焊接处线芯绝缘层破坏,且未采取适当的绝缘措施,导致通电使用时局部出现短路击穿现场,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T型电缆部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鉴定的依据是已经损坏的T型电缆产品,不是被告所生产并提供给原告的T型产品,不能确认鉴定的样品是被告所生产的,故我方对该份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八、原告与案外人济南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与原来提供的合同不是一份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695182.50元,此份合同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履行,后来履行了对该份合同的赔偿。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与己无关。与本案缺乏相关性。证据九、原告与案外人济南某科技公司就赔偿问题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给济南某科技公司损失100万元,给付方式为以物赔偿,即证据八160万元的供货合同中,以物赔偿100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3月4日已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中已确认相关金额为110余万元,而原告该份证据显示其是在2013年8月29日才跟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份协议也与被告无关,要求对该证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其产生的真实性。证据十、托运单及济南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条及付款单据。证明原告与济南某科技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赔偿协议。原告以物抵债的形式赔偿了该公司损失100万元的货。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第三方的业务往来与我方无关。证据十一、济南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的单据。证明总计发生维修费用为1177631.80元,与原告的预算相差不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签字的人应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中山市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备对原、被告诉争的产品进行鉴定的资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中山市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证据二、试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异议1、被告方单方送检的检测产品是否为与供给原告方的货物相同,不能确定。异议2、该鉴定的鉴定结果与案件审理当中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同。异议3、该试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无法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格资质。对原告所举证据一防水插接电缆订购合同一份,证据四录像及照片资料、证据六实物烧毁的T型插头、证据七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T型电缆质量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证。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二汇款单据二张,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是原告与案外人济南市某科技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书面证据。经本院向案外人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证据九上面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笔迹鉴定,但没有提供反证及要求笔迹鉴定的合理理由支持其异议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后,予以采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证据二试验报告一份,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该报告所送检材非涉案产品,不能说明涉案产品发生问题的原因,与本案缺乏相关性,且是被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与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司法鉴定结论报告相较,显然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证。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插接电缆订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即原告艾尔特公司提供样品委托乙方即被告中宇电业公司按照样品开发制造模具并生产加工产品防水插接电缆(又称T型电缆)。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每次订单提出的具体规格说明书进行生产,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下达订单,包括品种、数量、交货时间等。第四条关于质量保证约定,1、乙方按照为甲方新开模具版为准,生产该产品。2、乙方应进行严格的生产出厂前检验测试,以确保产品品质与合同条款和质量标准规定内容相符。第五条防水插接电缆单价为人民币7元/个头。第七条关于售后服务与保修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限由产品本身所标明的生产日期顺延30日计算,在保修期内,因质量原因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货款357739.50元,随后被告也履行了向原告供货5万余个T型电缆的义务。原告将被告所提供上述T型防水插接电缆制成电XX膜单片供货给案外人济南某科技公司。该公司将上述产品用于济南市某小区新居电XX膜采暖系统。由于该系统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生T型电缆电路烧毁问题,导致电取暖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提供的T型电缆插接线路不绝缘、不防水有质量问题所致,找到被告,被告虽派员带检测设备前去解决,但双方并未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供货给案外人济南某科技公司的产品中使用的T型电缆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该T型电缆内部导体连接头焊接处线芯绝缘层破坏,且未采取适当的绝缘措施,导致通电使用时局部出现短路击穿现象。另查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上述T型电缆制成电XX膜给案外人济南某科技公司在工程使用中发生事故后,案外人济南某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书面向原告提出索赔。2013年8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原告以货冲抵的方式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现原告处尚有被告所供尚未使用的T型电缆23600个,共计价值165200元,另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帐户存款135万元进行了保全,现实际冻结存款25万余元。现原告要求退货返款,被告拒绝。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表示可以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在银行的20余万元赔偿原告,原告拒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插接电缆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T型防水插接电缆因存在内部导体连接头焊接处线芯绝缘层未采取适当绝缘措施,导致通电使用时局部出现短路未穿现象也即被告生产的产品绝缘措施未达到合格标准,违反双方合同第四条质量保证条款第二项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在保修期内,因质量原因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的规定,被告因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上述绝缘措施未达标准的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即原告因将从被告处购得的上述产品制成电XX膜出售给案外人济南某科技公司后,因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而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并已实际赔付的100万元损失,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者造成人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还要求退还尚未使用的从被告处所购T型电缆23600个,并返还价款165200元,也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出售给案外人济南某科技公司的电XX膜中使用的T型电缆,提供给鉴定部门供鉴定的样品及要求退还被告尚未使用的部分产品,不能确认一定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的主张,在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T型电缆供货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反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中宇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二、被告中山市中宇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200元;同时原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将T型电缆23600个返还被告中山市中宇电业有限公司;三、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山市中宇电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6769元,被告承担15286.80元,原告承担148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仁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