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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执字第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佃成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佃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680号罪犯张佃成,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1年11月15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0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佃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没收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23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改判张佃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没收涉案赃款三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2013)宿中刑执字第1490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5年7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指派汪海峰、王爱琴出庭提出假释建议,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楷、王绪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社区矫正机构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司法局经本院通知未出庭。罪犯张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佃成自减刑以来,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张佃成有期徒刑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投改日期为2012年5月8日;2.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张佃成改造情况,张佃成在减刑后的改造期间受到监狱记奖2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3.同改罪犯花茂兵、戴驰、徐春耕的证人证言,证明张佃成表现情况良好;4.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专项奖励分加分汇总表,证明张佃成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5.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证明张佃成已经认罪悔罪;6.老病残罪犯认定表,证明张佃成患高血压、糖尿病,系病犯。7.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判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8.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矫正环境评估,同意接收罪犯张佃成进行社区矫正;9.重要罪犯假释审核表、重要罪犯假释材料复核表,证明执行机关对张佃成报请假释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由执行机关当庭出示,并由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罪犯张佃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佃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记奖2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罪犯张佃成患高血压、糖尿病,属于病犯。原判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本院认为,罪犯张佃成自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佃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悦亭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