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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洪勇与被告沙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梁洪勇,男,37岁。被告沙宏伟,男,42岁。原告梁洪勇诉被告沙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洪勇、被告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沙宏伟向我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3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约定期限已过,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3分利息,并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被告沙宏伟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沈忠友、沙宏伟欠钱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承认我没有收到或拿到了原告的50000.00元钱,目前从借据来看,可证明沈忠友与原告达成了借款的意向,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在这种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同意,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原告是否交付沈忠友50000.00元钱的事实发生,而原告的借据无法证明以什么方式、什么地点交付给沈忠友的钱,即原告无法证明交付给沈忠友的钱是现金还是转账、到底存不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所以我也不知道我应该替沈忠友偿还多少钱,因此我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沈忠友、沙宏伟欠钱的事实存在。二、原告提供的借据明显具有伪造的迹象;1、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个沙宏伟的签字明显不符,不是同一人所写,系有人后填写的。2、借据中间有断痕的痕迹,是明显拼凑伪造的,借据下面的签字确实是我写的,当时沈忠友父亲病重期间急需要钱看病,就拿了一张上面全是空白的让我签的字,到底是向谁借钱、或借多少我也不知道,此事只有沈忠友才能说清楚,因此我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充一下,借款到期是2014年2月27日,当时是8月份我才知道没有还款,借款人是沈忠友,是他找的我,我不是第一借款人,钱没有到我手中,我当时就是担保的。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实2013年沈忠友与被告向原告梁洪勇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沙宏伟质证:借据上面的名字不是我自己签的,下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我签字的时候借据上半部分不是这样,我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借据进行一下鉴别。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沙宏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3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3分利息,并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被告沙宏伟与案外人沈忠友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3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沙宏伟与案外人沈忠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的欠据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一直拖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借据上面的名字不是我自己签的,下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我签字的时候借据上半部分不是这样,我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借据进行一下鉴别。”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对借据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向被告索要3分利息高于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应按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洪勇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沙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亮 来源:百度“”